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郭又菘 相對人 王靖涵 (原名 王夙君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即其前夫陳OO(原名陳金O)之債權人,應將陳OO列入其債務人清冊內,詎其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卻未據實申報該筆債權,而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惟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逕允相對人免責,實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陳OO業於93年12月8日離婚,惟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擔任陳OO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陳OO遲未能覓得其他保證人,致於雙方協議離婚時,仍無從更換系爭貸款保證人,伊為免個人財產日後因陳OO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而遭土銀查封拍賣,遂依律師建議,由陳OO按系爭貸款餘額,簽立未載發票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並授權伊得於財產遭土銀查封之際,逕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後,在伊墊償之貸款本息範圍內,提示系爭本票取償。詎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仍不足受償,伊已將因此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中,經伊諮詢律師意見,認為陳OO已無財產可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縱將其對陳OO之票據債權列入財產清冊,亦無實益,伊始未申報上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業據消債條例民國96年7月11日訂頒之立法理由揭示至明。是以法院就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是否不予免責,應以債務人所為已否致生危害債權人利益,或影響清算程序進行之結果為前提要件。否則一旦客觀上債務人所為財產狀況說明偶有疏漏,即無論其主觀動機,一律否准免責之聲請,對不諳法律之債務人而言,難免失之過苛。先此敘明。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乃未經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系爭本票影本無訛(見上開事件卷㈠第40頁),復查無其他卷證足證相對人有何依陳OO授權,補填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向陳OO追索系爭本票債務情事,是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日乃法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要難謂相對人對陳OO有5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
㈡又相對人與陳OO固曾簽立清償協議,約定於陳OO未依約
繳納系爭貸款,致相對人遭土地銀行查封財產時,相對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金額以陳OO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限(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90頁)。但查陳OO於97年間未遵期清償系爭貸款,經土地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仍不足受償系爭貸款本金348,844元、利息13,223元及違約金3,108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卷附陳報狀附債權憑證(見上開事件卷第67至73頁)、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附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見上開事件卷第109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卷第54頁)為憑。而相對人基於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上開債務應與陳OO同負清償責任,亦經相對人將之詳載於債權人清冊中,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卷附債權人清冊可稽(見上開事件卷第17頁),再者,土地銀行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前,除拍賣陳OO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外,迄未拍賣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求償,亦據土地銀行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償清字第124號卷第51頁),是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既未以保證人地位為陳OO代償債務分文,其對陳OO之債權即因條件不成就而尚未發生,要難謂相對人未將陳OO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列載於債務人清冊中,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蓄意隱匿財產,致危害債權人債權實現,或故意不實申報財產狀況,以阻撓清算程序進行等惡意行為存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相對人有何不法意圖,揆諸首揭立法意旨,自不宜遽使相對人就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債務人清冊記載之偶一疏漏,承受不能免責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其自99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曾有薪資收入外,其餘時間均處於失業狀態,其所得尚不足支付個人最低生活費用,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爰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於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