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即房屋價額(如房屋課稅現值),並按此價額加上其請求已到期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部份新臺幣參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繳納裁
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