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即房屋價額(如房屋課稅現值),並按此價額加上其請求已到期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部份新臺幣參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繳納裁
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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