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昆彬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作成同意
補稅之「承諾書」原審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且未傳訊甲○○○、戊○○、乙○○等證人予以訊問,亦欠妥適云云。
查白 林枝妹賴朝錦林文祥陳阿娘金志仁楊蓁蓁 、戊○○、 林玉英 、乙○
○等工人確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雇為萬昶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花蓮港區外之理貨工作並領取工資及伙食費等情,除陳阿娘死亡無從傳訊調查外,已經渠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案明確證述屬實。
次查,被告雖於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所制作之「承諾書」上陳明願意補稅之意旨,
惟並未敘及其有虛報工資之情事,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該「承諾書」係在稅務承辦人員曉諭利害關係後,被告為免株連他人,因而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衡情亦非不可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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