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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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鄭家樺
被 告 廖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惟原告未曾簽立
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1152號裁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
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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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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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D450955│鄭家樺│101年12月31日││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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