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邱文傑邱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6月1日起
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
金卡,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核准使用
之額度循環借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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