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歐照富
被   告  歐照瑞
被   告  歐照軒
被   告  鄭里順
被   告  鄭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歐秀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照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31元及
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807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告歐照富名下有被繼承人歐
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該遺產係被告歐照富與其
他被告所共同繼承,歐照富、歐照瑞、歐照軒每人應繼分為
九分之一,被告鄭里順、鄭智芳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
告等人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法就被告歐照富所繼
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規定規定代位
被告歐照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歐秀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司促字第38076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民國86年4月14日路字第3124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人工登
記謄本、歐秀枝之除戶謄本、遺產稅核定資料查核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歐照富
為被繼承人歐秀枝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歐照富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
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照富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
歐秀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附表一:歐秀枝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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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及所在地│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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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7.39㎡│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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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阿蓮區農會活儲│135,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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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岡山區農會活儲│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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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岡山區農會定期存款│218,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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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歐照富│1/9│
├──┼────┼─────┤
│2│歐照瑞│1/9│
├──┼────┼─────┤
│3│歐照軒│1/9│
├──┼────┼─────┤
│4│鄭里順│1/3│
├──┼────┼─────┤
│5│鄭智芳│1/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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