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禾信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公司)新臺幣20,500,000元。嗣歐力士公司於民
國103年5月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寄送至
相對人之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屬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璐均設址於「嘉義縣大
林鎮○村里○○0號之1一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經大林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為由而退件
,此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林璐因
詐欺案件於103年4月11日通緝在案,且尚未撤緝,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堪
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
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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