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陳哲韋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腳踏車步道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適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
由訴外人 吳寬瀛 駕駛訴外人大灃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經以新臺幣(下同)91,133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
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
精濃度測定值、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至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相關規定,致其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91,1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783元、塗裝費用為20,9
00元、工資為17,45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
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年3月25日止,該車
輛實際使用為2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9,0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52,783元÷(5+1)=8,797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52,7
83元-8,797元)×0.2×26/12=19,0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3,722元(52,783元-19,061
元=33,722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塗裝費用,總修繕費用
金額應為72,072元(33,722+20,900+17,450=72,07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7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