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克如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LadyFirst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貸款卡提款或轉帳,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
92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
約定條件延展1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年利
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且被告每次提款或轉帳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並自首次動支日起於每月29日向原告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應還本付息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1日繳付3,000元後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91,72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5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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