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李雪英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吳瑞東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楊啓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
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貸與人縱使就借貸事實陳
述方面與借貸人所述大致相符,然法院仍應命其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相關陳述即謂係爭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
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與蔡
景裕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又自承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前,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係為共同清償 蔡景裕 所欠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表示因與蔡景裕為好友,願連帶保證等情。然
蔡景裕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既不能證明實在,被上訴人執
以抗辯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理由。」(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9月22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50,000元、到期日102年9
月30日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
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詳
原證1),合先敘明。
(四)經查:
⑴被告雖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事實上並未有
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未有交付
任何金錢給原告。準此,若被告欲以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為主張之抗辯,則爰按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
無任何有效、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
⑵又退萬步言之,縱系爭本票被告將來可能辯稱係因原告為
擔保其配偶 楊秀瑋 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而簽發,惟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告亦業由配偶楊秀瑋之帳戶,以匯款
之方式,陸續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予以全部匯款給被
告而清償完畢。故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告清償完畢
而不存在。
(五)核上所陳,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並不存在,原告起訴所為
主張,誠屬有理、有據,並堪信為實。
故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102年9月22日、票面金額參佰貳拾伍萬元(3,250,000
元)、到期日102年9月30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楊秀瑋(即原告之夫)於100年4月11日起受
雇於訴外人新瑞和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和公司),由
被告及妻子吳 張秋寶 (為新瑞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共同
經營,訴外人新瑞和公司從事販賣窗簾飾品零件,所得之
利潤乃從所營項目中,賺取微薄幾塊錢或數十元不等,營
業額固然每月幾百萬元,但獲利不過5%至10%間,
被告全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換取溫飽,可謂純粹工資亦
不為過。
(二)查訴外人新瑞和公司自訴外人楊秀瑋自任職後,約近二年
多,被告總覺得新瑞和公司之盈餘大幅下滑,但初步檢查
又發現客戶之貨款都已收到,故甚感疑惑。102年9月
間,經詳查時方發現訴外人楊秀瑋每個月均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收取自客戶之支票或現金侵占入己,侵占金額至少
900萬元整以上,此經訴外人楊秀瑋坦承不諱,有訴外人
楊秀瑋以書面向被告認錯及道歉之書面可稽。其承認之侵
占方式如下:
㈠支票部分:
將從客戶收取之支票直接存入訴外人楊秀瑋帳戶,待兌現
以後取款花用,至於貨款的對帳單亦依照上開方式混入會
計已收取帳款之對帳單,使會計誤以為已收取。此部分之
金額經目前查核如附表一所示,有訴外人楊秀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可稽,約有0000000元。
㈡現金部分:
將所收受客戶給付貨款之現金故意不繳回新瑞和公司,直
接花用、買股票、期貨、繳房貸或存入訴外人楊秀瑋帳戶
,再將客戶之收款對帳單,趁辦公室四下無人時,偷偷放
入會計列為已收取的對帳單之欄內,使會計作帳時,將該
客戶之帳款列入已收取之款項,使被告無從發現。此部分
之金額,初步查證如以最保守之金額900萬元扣除上開
支票金額後,約有298萬2444元。因部分現金遭訴外
人楊秀瑋直接花掉並未存入其存摺內,故訴外人楊秀瑋所
侵占之金額絕不止如此。
(三)經事後查證,訴外人楊秀瑋初到新瑞和公司時存款只有
8000元,任職後因長期侵占(光侵占支票款項即高達
0000000元),多次將所侵占之貨款匯入配偶即原告之帳
戶中,用以償還原告房屋貸款各100萬元二次合計200
萬元整,此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稽。又原告及訴外人楊
秀瑋夫妻二人拿錢買名牌、買禮物贈送原告之大陸親人,
且訴外人楊秀瑋經常在新瑞和公司炫耀 伊有 錢,刷卡購買
名牌不手軟,渠等也經常四處遊玩,另原告亦時常上網購
買高價商品,足徵原告對於訴外人楊秀瑋侵占公司貨款等
情非但知情,更與訴外人楊秀瑋共同分贓,否則以訴外人
楊秀瑋之收入每月4萬元,焉能如此闊手,顯然原告與
其夫訴外人楊秀瑋係共犯,甚且可能係慫恿訴外人楊秀瑋
犯下上開罪行之主謀。
(四)又訴外人楊秀瑋在職期間亦曾利用辦公室沒有人或在車上
時,偷取客戶支付給新瑞和公司之支票:㈠第一紙支票,
票面金額為44800元,其中受款人 吳宗翰 為被告之兒子
,訴外人楊秀瑋稱伊在新瑞和公司停車場拾獲,然事實上
係訴外人楊秀瑋從 吳張秋寶 (新瑞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辦公桌抽屜內所偷竊的,此有鈞院101年度簡字第6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洵屬無疑。㈡第二紙支票,票面
金額為2萬7400元整,因訴外人楊秀瑋已遭查獲竊盜
第一紙支票,唯恐罪刑加重,遂不敢承認竊盜第二紙支票
,至今仍予以否認,實則此乃原告之子駕新瑞和公司所有
貨車外出收貨款後,將支票置於貨車內,訴外人楊秀瑋自
貨車內所偷竊的。
(五)另訴外人楊秀瑋趁公司午休、眾人均外出吃飯之際,偷偷
至吳張秋寶(新瑞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辦公桌抽屜內偷
竊現金,而遭原告及公司內其他員工當場撞見,足見訴外
人楊秀瑋實係前科累累且不知悔改。
(六)核訴外人楊秀瑋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原告所
為,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依同法第31條第二項亦屬共犯,新瑞和公司已對
渠等向鈞署提起刑事告訴。
(七)嗣後被告發現原告與其夫訴外人楊秀瑋上開犯行後,原告
與其夫訴外人楊秀瑋雖出面表示願意協商還款,雙方約定
渠等應儘快還款,故渠等二人於102年9月23日先還
款225萬元,之後渠等並已陸續清償部分侵占款項(含
前開225萬元)總計650萬元。渠等復承諾於102年
9月30日前清償餘款250萬元,原告並簽發發票日
102年9月22日、票面金額325萬元、到期日102
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惟時至今日,渠等仍一再藉詞拖延,甚而據被告日前得知
渠等二人已準備逃離台灣出境至大陸以躲避債務,足見渠
等二人故意侵占上揭貨款之意圖、行徑之惡劣,至為彰顯
,是以被告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031號裁定獲准強制執行。
(八)綜上:
㈠原告與其夫訴外人楊秀瑋已坦承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原
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其原因已詳述如前
,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要償還侵占款項,不是借款
。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如辯稱是其夫訴外人楊秀瑋侵占不是
伊侵占,但當時和解時,係原告同意替其夫訴外人楊秀瑋
擔保清償還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法亦應負起票據責
任,故被告於票期到後未獲全部清償,因此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原告於起訴狀聲稱係借貸問題引發本件紛爭,並援引判決
要求被告舉證云云,實屬故意模糊焦點,實情絕非如原告
所述,兩造間從未有借貸關係。是原告所陳實屬子虛烏有
,委無足採。
㈢原告聲稱伊已由訴外人楊秀瑋之帳戶陸續匯款予被告而清
償完畢,被告予以否認,實則尚有最後餘款250萬元部分
仍未清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秀瑋到庭證稱:「(提示本院102年司票字5031號
卷內票號369556號本票一張,證人是否曾看過該本票?)
有。當初我是受僱於「瑞和窗飾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工
作。公司會請我們代收公司貨款(月結方式),每個月去
收一次貨款。因我沒有把客戶繳交的月結款,沒有如期上
繳給公司,民國102年9月22日公司發現,之後公司開始
查帳,我被公司留置在公司對帳。吳瑞東是瑞和窗飾公司
負責人的先生,對帳金額本來是五百多萬,後來變成七百
多萬,當時我銀行戶頭有二百多萬,我願意先還,但一直
沒有正確的金額出來。二百多萬元已經給了。到了第三天
我太太到公司,被告要我再先還一百萬,要求我太太簽本
票,本票上內容都是我寫的,我太太只有簽名。當天我太
太到公司,當時由我先填載本票上的面額及發票日及到期
日及地址,再交由原告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指印。因我三
天未回家,我太太有點迫於無奈。現在已還了六百五十萬
元,但兩造就金額還有對帳中。」、「(當初被告要求你
太太簽發本票時,是要你承擔你的債務嗎?)是保證三百
多萬要履行。」、「(票載發票到期日102年9月22日,
票載金額三百二十五萬是否都已清償?)是。」、「(是
簽發本票後才還三百二十五萬的金額嗎?)是。簽發後才
還錢。」、「(證人是何時到瑞和窗飾公司上班。證人何
時開始未上繳月結款?)100年4月11日到職。我自己沒有
作紀錄。支票金額好查,但現金的部分還在查證中。」、
「(支票多少金額?)支票部分六百多萬。現金是一百多
萬。」、「(三百二十五萬本票是被告要求你太太簽的嗎
?)被告請我開的。」、「(當時有約定還款的金額是多
少嗎?)金額是票面金額三百二十五萬。」、「(本票已
清償,是否有證據?)有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還未扣款時帳戶裡有二百二十五萬,9月23日就去銀行
直接匯款給瑞和窗飾公司在中和農會的帳戶。」、「(
當初是否有訂先還九百萬的數字?)沒有。那是到後面時
才有談,但我沒有同意。」、「(證人已還六百五十萬,
為何還有三百二十五萬的金額,兩筆金額如何切割?)
六百五十萬元中,李雪英還了三百二十五萬元。我們還款
全部都是用匯款的。從中國信託匯到瑞和窗飾公司公司帳
的第一筆是匯二百二十五萬(9月23日),之後的匯款也
都是匯給瑞和窗飾公司(參原證二),共三筆,總金額為
肆佰元整。」、「(簽本票是否擔保還款九百萬的清償?
)否。」、「(證人侵占的款項是否有兩次各一百萬元以
上匯到你太太要還貸款的戶頭?)沒有。我有把公司的月
結款拿去繳房貸,房子所有人是原告。但房貸都是證人繳
納。」、「(請求提示被證一(為證人所寫的),是否為
證人筆跡?)是。」、「〔證人是否寫給被告的信,銀行
核貸已下來,剩餘的錢可以一次還清?( 庭呈 被證一原本
,(前後都沒有記載日期)經核後發還。(被證一第十一
行)〕向星展銀行增貸的款項是二百多萬。增貸是原告辦
理的。」、「(既然房屋是原告所有,核貸的錢可以一次
還清,難道不是你太太要擔保還清你欠公司所有的錢嗎?
)增貸的二百多萬是我太太願意幫我的,但與簽本票金額
是不同的。」、「(被證一第二頁有一個「102年11月18
日」的日期。當時如認為已還清,為何未取回本票?)
本票是十月七日就送裁定。我太太願意幫我還錢,不代表
願承擔債務。我們既然貸出來就是願意一次還清。我願意
還錢,但金額還未計算出來。」、「(原告之所以增貸是
否係以被告被告不告證人為前提才願幫你?)是。」各等
語,足見證人楊秀瑋侵占系爭貨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債權人為訴外人新瑞和公司,而非被告,亦即兩造間
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是證人 鄭東興
吳佳育金潮新洪玉婷 均無再予調查訊問之必要。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就系爭
本票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等證據資料,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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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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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9.22│3,250,000元│CH369556│102.9.3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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