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被   告 薪傳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31,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油桶費用23,100元,減縮請求金
額為208,32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大順一級油(下稱系爭油品)
,貨款合計208,32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並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收受發票後迄今未給付上揭貨款,原
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發生假油事件即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高振利,且
當初原告業務到伊公司時,亦出示大統公司之名片,於假油
事件爆發後,被告客戶對於大統公司衍生之相關產品已失去
信任,被告本著誠實負責之態度全面下架回收相關產品,並
先行吸收所有損失,復希望原告提出相關合理補償方案,迄
今未果,而下架這些油品被告僅能被迫賣予作生質柴油,被
告損失實屬龐大。又被告下架產品都是調和油,係跟原告購
買系爭油品,向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購
買橄欖油、葡萄籽油,但福懋公司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亦係
向大統公司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品,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
貨款合計208,32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貨款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油品是否有油品混充
含有棉籽酚、銅葉綠素之情事?被告以上開情事拒絕給付系
爭貨款是否有據?敘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此亦為同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
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假油事件爆發後被迫全面下
架,造成伊莫大損失,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瑕疵、
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院曾就系爭油品是否檢驗出有油品混充、添加棉籽
油、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等情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該署函覆稱:「案內油品本署曾受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2年10月24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驗案,其脂肪
酸百分組成檢驗結果與資料庫比對相符,該結果業以103年
1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局在案。另,為確保
食品油品安全,本署同時進行游離棉籽酚及銅葉綠素之檢驗
,結果分別為未檢出及陰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3年5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油品並無油品混充含有棉籽酚、銅葉綠素之情事。
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未檢驗前,為維護商譽,必須全部都下
架,讓伊等損失慘重云云,惟縱然屬實,亦與系爭油品是否
具有瑕疵、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涉,故被告前開
所辯,實無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大統公司假油事件爆發後,伊被迫全面下架回
收相關產品,而該等油品被告僅能被迫賣予作生質柴油,損
失實屬龐大等語。雖原告與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高振利
,惟原告與大統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且系爭油品並無油品
混充含有棉籽酚、銅葉綠素亦如前述,縱原告所述被告油品
下架原因係向福懋公司買含有銅葉綠素之橄欖油去混油(見
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述福懋公司購買橄欖
油、葡萄籽油,但福懋公司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亦係向大統
公司購買均屬實,此亦僅被告公司得依其與福懋公司之買賣
契約向福懋公司主張,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大統公
司主張,而與兩造間系爭油品之買賣契約無涉,故被告上開
抗辯顯然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油品並無油品混充,含有棉籽酚、銅葉綠素
之情事,且被告所受之損害亦僅能向大統公司、福懋公司請
求,而與兩造間系爭油品之買賣契約無涉。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3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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