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號
原 告 郭碧娥
訴訟代理人 崔越
被 告 戴宏輝
麥晉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早求
被 告 葉安心
陳貞運
吳奕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戴
宏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麥晉嘉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葉安心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陳貞運、 吳奕嫺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
所示B-C-D-E-F-G-H-I-J及K-L-M、N-
O-P-Q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五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
測前為小坪頂段984地號)土地(下稱397地號土地)與被
告5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410地號(重測前為小坪頂段985
地號,下稱410地號土地)、411地號(重測前為小坪頂段
985-1地號,下稱411地號土地)、413地號(重測前為小
坪頂段985-2地號,下稱413地號土地)、399地號(重測
前為小坪頂段982-1地號,下稱399地號土地)土地相鄰,
高雄市政府於本區實施102年度大樹地區地籍圖重測後,被
告麥晉嘉、葉安心、陳貞運、吳奕嫺等人對測量結果存有意
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邀集雙方調
處後調處不成立,是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
界址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經界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戴宏輝部分:希望可以土地上現存之建物為界標,如要
另作變動,原有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問題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麥晉嘉部分:
⒈本件爭執之相鄰土地各地主數十年來就土地之使用及界址並
無爭執,彼此相安無事,和平共處,詎原告於101年11月22
日取得397地號土地後,即因通行權問題與相鄰土地地主發
生爭執,訟爭不斷,以至於被告麥晉嘉被牽連其中,就法秩
序安定性之維持而言,各相鄰土地維持現狀即可,本件並無
確認界址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確認界址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之。
⒉倘鈞院認本件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然坐落於413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建物於88年即已興建,為被告麥晉嘉全家棲身之地
,又該建物興建之前,早已申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鑑界,前後總共經過6次測量鑑界,足徵該建物興建當時係
以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範圍為準,並無故意越界興建之情事,
且相鄰397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從未就該建物之存在表示異議
,原告可否再生爭端訴請確認界址,並非無疑。
⒊地政機關後來固有整體重測包括本件各相鄰土地在內之土地
,惟重測結果與先前測量鑑界結果不同,被告所有之413地
號土地坐落位置明顯下移,被告麥晉嘉並不同意重測結果,
倘逕依重測結果為確定本件界址之依據,坐落於413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將有面臨因越界而被拆除之危險,以被告麥晉嘉
全家為低收入戶,經濟不佳之情況而言,根本無能力另覓棲
身之處,孤兒寡母恐有流落街頭之虞,故系爭土地重測結果
並非本件處理最佳途徑。又考量系爭土地前已多次測量鑑界
,復經地政機關確認土地範圍後始興建上開建物,且相鄰39
7地號原地主亦無異議,該建物為被告麥晉嘉全家居住使用
至今等情,再參酌原告之土地面積為7,687平方公尺,被告
等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007平方公尺,兩者相差比例甚
大,且原告之土地僅為農用,並無人居住,故本件應以建物
之建築緣線合理界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較合公平合理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安心部分:高雄市政府辦理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有
往左偏移4公尺左右之偏差情形,被告葉安心所有坐落於41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鐵皮屋)請求就地合法,以不拆房屋
為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貞運部分:原則上同意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2年
7月4日重測之結果,希望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依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奕嫺部分:原則上同意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2年
7月4日重測之結果,希望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依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分別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該
界址之不明確攸關原告占有使用其土地之範圍及合法性,而
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397、410、413、411及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戴宏輝、麥晉嘉、葉安心、陳
貞運、吳奕嫺等人單獨及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又系爭5筆土地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
第88頁)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小坪頂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該土地間界址,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並計算其面積後,確認該
5筆土地經界為如附件所示B-C-D-E-F-G-H-I-J及K-L-M、
N-O-P-Q黑色連接線一情,亦有該中心103年4月25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依該鑑定圖
確認之系爭土地界址所分析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原本地政機關
登記之土地面積相比較,依系爭鑑定圖確認經界線位置所計
算之各土地面積均高於依原本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各土地面積
,此有系爭鑑定圖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
頁、第122頁);再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方式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高雄
市大樹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
圖根島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檢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該中
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該鑑
定結果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精密性,堪認兩造土地經界
應係位於該中心鑑定圖所繪製之B-C-D-E-F-G-H-I-J及K-
L-M、N-O-P-Q黑色連接線無疑。
㈢被告戴宏輝、麥晉嘉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當場指界之
圖示編號12(塑膠樁)、編號13(塑膠樁)、編號16(塑膠
樁)及編號18(噴漆)等界點,皆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
圖界址相符,至於被告所指界之圖示編號15-1(塑膠樁)、
編號15-2(塑膠樁)、編號16-1(塑膠樁)、編號17-1(塑
膠樁)、編號18-1(塑膠樁)、編號20-1(木樁)等界點,
皆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不相符,此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鑑定書第四項第㈣㈤點明確說明在案,並有鑑定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0背面至122頁),是以,被告所指界之
界點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尚存有諸多歧異之處,況依系爭
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兩造土地面積依該鑑定圖所繪之
界址加以計算後,均較先前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有所增加,
堪認系爭鑑定圖量測之兩造土地界址應係符合實際狀況且未
減損兩造權利之結果,被告戴宏輝、麥晉嘉等人未能具體指
出該項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與現況不符之處,僅空以前詞辯
解,委難採信。
㈣被告麥晉嘉雖辯稱系爭土地前已多次測量鑑界,復經地政機
關確認土地範圍後始興建上開建物,且相鄰397地號原地主
亦無異議,該建物為被告麥晉嘉全家居住使用至今,倘逕依
重測結果為確定本件界址之依據,坐落於413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將有面臨因越界而被拆除之危險,故本件應以建物之建
築緣線合理界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較合公平合理原則云
云;然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確認如附件所示B-C-D-
E-F-G-H-I-J及K-L-M、N-O-P-Q黑色連接線,業如前述,
至於該土地上有無建物,以及原地主對於該建物之興建及存
在曾否表示異議等情,均非憑以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要素
,況人為興建之建物本有可能越界而占用於他人土地上,自
難遽行作為確認土地界址之界標,亦難僅因系爭土地上已興
建建物,即必須以建物之建築緣線作為確定界址之唯一依據
,而罔顧其他客觀事證不採;至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因確認界
址結果而有被拆除之危險,此尚涉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土
地所有權人訴請其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實體事項,
核與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無涉,被告麥晉嘉以前詞為辯
,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97地號土地與被告5人所有410、41
1、413、3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B-C-D-E-F-G
-H-I-J及K-L-M、N-O-P-Q黑色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