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芳
訴訟代理人  周榮川
被   告  蕭銘哲
       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銘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玲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21樓之所
有權人,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2814元、每月機械汽車保養費210元,每年汽車管理費4800
元。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拖欠管理費,截至目前為止,尚
積欠:①102年11月至103年3月管理費14070元(2814元×5
期=14070元)、②102年11月至103年3月機械汽車位保養
費1050元(210元×5期=1050元)、③103年1月起至103年
12月汽車管理費4800元(400元×12期=4800元),以上合
計19920元。迭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雖有補繳,但仍欠繳5期以
上。按社區規約及管理費催繳辦法既約定於每月26日至月底
前繳交,各住戶即應於期限內即每月底前繳付管理費,否則
自每月月底起負遲延責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例第21條定有明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郭玲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
則辯以:
(一)被告郭玲玲於103年1月15日在正隆廣場管理室與林志芳
主委達成協議,被告郭玲玲願從103年1月15日起每月繳
納2期管理費,以清償被告郭玲玲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
也同意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不再進行訴訟。被告郭玲玲嗣
後亦依照協議於10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
繳交管理費15120元,原告主張被告郭玲玲所積欠102年
6月起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被告郭玲玲均已全數繳清
,但原告卻仍在103年2月19日繼續提出訴訟。
(二)剩餘未繳清的管理費共4期,為另一被告蕭銘哲遷出正隆
廣場前所積欠,故應由被告蕭銘哲負擔。
(三)被告郭玲玲已清償債務,且願繼續如期繳納管理費,請原
告撤回訴訟,以消紛爭各等語。
五、被告蕭銘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欠繳公
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至被告郭玲玲所提民事答辯狀僅附第一商業銀行代
理收款存根影本3紙,其交易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17日、2
月17日、3月17日;交易金額分別為6048元、6048元、
3024元,此有各該存根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3年4月19日
收狀民事答辯狀),尚難認被告郭玲玲已清償前揭積欠之
①102年11月至103年3月管理費14070元(2814元×5期=
14070元)、②102年11月至103年3月機械汽車位保養費
1050元(210元×5期=1050元)、③103年1月起至103年1
2月汽車管理費4800元(400元×12期=4800元),復未據
被告郭玲玲提出與主委協議內容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郭玲玲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960元,及均自
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為可分之債,非共同、連帶債務),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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