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煙毒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及函請誁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七八、五九二九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後淨重o.五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o.二一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o.八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o.二三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o.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計拾支、瓢器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o.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塑膠袋參個、塑膠尖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嗣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之二、桃園縣境內某地區,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丙○○自白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陸第00000000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陸字第八七一三三九三九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陸字第八七一三二四六六號檢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公訴人僅追訴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未論及,惟此部分如前所述,既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記明。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茲已執行期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乙○楠護捌字第一o七五號函在卷可參,應依法分別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後淨重o.五二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o.二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o.八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o.二三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o.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均為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計十支、瓢器二支、橡皮管一條、吸食器三組、塑膠袋三個、塑膠尖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業經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