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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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