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零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配銷處辦公室內,因買不到米酒與人發生爭執,盛怒之下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椅子砸向辦公桌上之電腦設備二台,致令該二台電腦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電腦使用人丙○○。嗣當時在場之乙○○出面制止勸告,惟被告甲○○不予接受,於遷怒下復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玻璃瓶裝之紅葡萄酒一瓶,丟向乙○○,擊中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使該酒瓶碎裂,內裝之葡萄酒灑於一地而不堪飲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及乙○○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及乙○○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按,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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