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十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南監字第車七四─二二七○八一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五0公里加三百公尺處時違規行駛路肩,為警當場察覺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孟令禹到庭結證無訛,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一件為證,該表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執勤紀錄,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通聯紀錄上所載即為查詢D三─七九八八號自小客車資料之結果,其上載明為「國瑞牌銀色」,上開車籍資料異議人並不否認,而衡情該表為連續紀載之執勤文件,亦無臨時製作之可能及必要,堪信為實。復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孟令禹係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觀之,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屬有據,惟其僅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未併依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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