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000000000號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挽丁○○、 蔡平山 、 蔡平癸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正,並約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二五計息,按月繳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拒不續繳,本金叁佰萬元亦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不理,有借據及利息繳息單可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利息收入表影本各乙份、撥款證明單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挽丁○○、蔡平山、蔡平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正,並約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二五計息,按月繳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拒不續繳,尚餘本金叁佰萬元亦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利息收入表影本各乙份、撥款證明單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等為憑,核相符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責任,對被告二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叁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