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份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利息部份,各自應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息,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後按月攤還本息,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據第四條),借用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九條)。詎被告甲○○僅攤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嗣後即再未繳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附表乙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乙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息,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後按月攤還本息,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據第四條),借用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九條)。詎被告甲○○僅攤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嗣後即再未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附表乙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乙紙等為憑,核與其上揭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兩造所訂契約,主張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