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鉿泰塑膠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告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 陸萬 伍仟 陸佰貳拾 陸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聲請人買塑膠粒等貨品,價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此有發票三紙為證,經原告屢次催請給付貨款,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對被告所發出之支付命令,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由,提出異議。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法定代理人乙○○以自己之名義,於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前一日(同年月六日),以書狀載稱「因本人出差花蓮未能及時趕回」,而請求延展言詞辯論期日,惟其並未附有任何足以證明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故應認被告公司之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不可避之事故(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此外,又核無其他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聲請人買塑膠粒等貨品,價值共計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三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其僅作上開空泛之陳述,並未有任何具體之爭執,應認原告公司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公司對於上開事實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係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