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
聲請人 劉福正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劉秋臨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秋臨(民國00000000生,最後住所為台南縣○鎮鄉○○村○鄰○○街○○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秋臨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叔劉秋臨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間經日本徵召服役後,即告失蹤,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兩次戶口抽查時,遂遭除籍,至今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二一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臺南縣青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戰被日本政府征僱死者家屬名冊一份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一八號公示催告卷宗,並電話查詢台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前揭家屬名冊是否足為本件相對人已確定死亡之證明。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家屬名冊上記載:「死亡區分:戰死」、「死亡者:劉秋臨」等語,本院為確定本件相對人是否業已死亡,乃電話查詢前開戶政事務所,該所表示: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縣青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戰被日政府征僱死亡者家屬名冊」,係由交流協會兵役科發佈,通知日據時代被徵召服役家屬領取補償金之通知,家屬可據此提出聲請領取補償金,但並不能單憑此通知即認定被徵召服役者已死亡,必須要有交流協會開立之死亡通報證明,或在場二人以上看到被徵召服役者之屍體,或醫院、檢察官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方足以證明該被徵召者確已死亡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單一份可參),則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家屬名冊上雖記載:「死亡區分:戰死」、「死亡者:劉秋臨」,惟仍無法據此證明本件相對人劉秋臨確已戰死,其仍屬失蹤行方不明人口,並檢附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七七)內戶字第五七九二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在此核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叔叔劉秋臨於三十三年十一月間經日本政府徵召前往南洋當軍伕後即一去不返,未曾與家人聯絡,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兩次戶口抽查時,遂遭除籍,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一八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刊登中國時報新聞紙在案,惟迄今仍音訊杳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台南縣左鎮鄉澄山村之現任村長 穆敬恩 到庭證述:「我小時候,他(即劉秋臨)是大人,在日據時代他被抓去當兵,就沒有回來,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一八號公示催告卷宗審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八個月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於劉秋臨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秋臨係於三十三年十一月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期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結果,應推定其為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失蹤,再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為其失蹤滿十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亦即自其失蹤之日即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計至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屆滿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院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