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履行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與被告履行同居,惟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後,本均設籍居住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嗣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將其個人之戶籍遷往嘉義縣○○鄉○○村○○路○○○○號,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其個人之戶籍遷往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此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兩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原均係以共同戶籍地即「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為其住所,嗣原告雖先行遷離該處,但被告並未隨同前往,嗣被告亦遷往他址居住,足見兩造並未協議另定新住所,自應推定兩造仍係以「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原址為其共同住所,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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