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
黃翎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份撤銷。
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丁○○、丙○○、 于中堅 (未到案經原審通緝中)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 黃永林 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據丁○○稱乙○○欠黃永林新台幣三十萬元多年未還,則丁○○本人自不可能再借款七十萬元給乙○○)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號華豐公司,找訪在該公司任職之乙○○,因適逢乙○○接送小孩放學時間,雙方乃相約於當天晚上八時,至彰化縣○○鎮○○路、莒光路口往南下車道右側之「帝王薑母鴨店」會商;屆時,丁○○、丙○○、于中堅三人已先行在該
店宴飲,而乙○○則囑請己○○開車並邀同另一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赴約,席間丁○○、乙○○二人離座洽妥將於翌日中午清償借款之若干數額後返座,己○○得知其結果後與乙○○及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離席,乙○○及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走出店外等候,己○○則越過馬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該自小客車,從中山路、莒光路口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欲往南下車道右側之「帝王薑母鴨店」前搭載乙○○及該不詳身分之人。己○○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謹慎駕駛慢速迴轉,以預防發生危險,詎竟疏於注意,迴轉時仍猛踩油門,以致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而直行衝入該帝王薑母鴨店內,撞及在另桌飲宴之戊○○,使戊○○因而受有兩側膝膕動脈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仍有右小腿足部感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功能缺失,右小腿須靠支架始能行走之重傷害。同日晚上九時許,丁○○、丙○○、于中堅等三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乙○○駛至彰化縣員林鎮靠東山一帶山區(起訴書誤認係中山路、育英路口,但該二條道路並無交叉口),又因與乙○○言語間再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車內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擦傷(一公分乘0.五公分)、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右眼瘀血、右頸部血腫(一公分乘一公分)等傷害。嗣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經警於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華豐公司門口逮捕欲依約前去向乙○○收款之丁○○、于中堅二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己○○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前揭駕駛其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欲往南下車道右側之「帝王薑母鴨店」前搭載乙○○時,疏未注意謹慎駕駛慢速迴轉,因油門踩太猛,以致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車子直行衝入該帝王薑母鴨店內,撞及在另桌飲宴之戊○○,使戊○○因而受重傷之過失事實,供認不諱。而戊○○確因被撞及致受有兩側膝膕動脈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仍有右小腿足部感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功能缺失,右小腿須靠支架始能行走之重傷情形,亦經被害人戊○○迭訴甚詳,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三紙附卷可稽,並於本院當庭勘驗戊○○右小腿須靠支架始能行走屬實。復有事故現場圖示及照片等在卷佐證。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係在得知乙○○與丁○○洽妥將於翌日中午清償借款之若干數額後,甚為不滿,並口出忿憤之詞,即刻指示乙○○及另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離席走出店外,並基於傷害丁○○等人之犯意,絲毫不顧店內尚有另桌四位客人、店員,及店內充滿瓦斯桶、滾燙汁液等危險,而駕駛其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中山路、莒光路口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後,隨即以極快之車速直行衝入帝王薑母鴨店內,在座之丙○○、于中堅見狀,即刻閃避而倖免於難,惟車子仍繼續向前衝撞,直到撞及最內側桌椅及牆後方始停止,致坐於靠最內側桌飲宴之戊○○閃避不及,而遭正面撞及受重傷,因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定被告己○○係基於傷害丁○○等人之犯意,而故意駕車衝入帝王薑母鴨店內,欲撞丙○○等人,惟丙○○等人即刻閃避而倖免於難,卻撞及被害人戊○○,涉犯傷害致重傷之罪,無非係以丁○○、丙○○、于中堅等人均供陳:被告己○○由「薑母鴨店」離去時,神色甚為不悅,又車輛既尚在迴轉狀況下,縱係油門踩的太兇,在猝不及防下,車輛應尚保持迴轉方向,不可能以直行方向前衝,且毫無煞車跡象,因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為被告己○○所辯「油門車踏太兇」、「踩煞車錯踩油門」乃係卸責之飾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但被告己○○始終堅決否認有故意駕車欲衝撞丙○○等人之事實,況且被告己○○若意欲衝撞丙○○等人,只須守候在店外,俟對方步出店外之時予以衝撞即可,殊無甘冒己身生命危險,及車輛衝入店內必然造成之嚴重損壞,猶執意而為之道理,被告己○○以此置辯,應非全然無據。又現場莒光路路面極為寬闊(見卷附照片顯示),被告己○○自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駛出後,必須穿過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進入北往南車道之後再迴轉,其在穿越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時,仍須橫跨向前直行,非必始終保持迴轉方向,公訴意旨所作車輛應尚保持迴轉方向之推論,亦屬可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係基於傷害丁○○等人之犯意,而故意駕車衝入帝王薑母鴨店內欲衝撞丙○○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己○○駕駛車輛,其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謹慎駕駛慢速迴轉,以預防發生危險,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時仍猛踩油門,以致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車子直行衝入帝王薑母鴨店內,撞傷被害人戊○○而肇事,顯有過失,其上述駕車疏失因而造成被害人戊○○受重傷,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予依法論科。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即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原審判處被告己○○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己○○係因駕車疏失而造成被害人戊○○受重傷,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於輕縱,甚或認被告己○○有殺人犯意,固無理由,惟被告己○○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故意,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丁○○、丙○○部份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矢口否認前揭共同傷害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等係在育英路圖書館附近,遇上乙○○,並先遭到乙○○毆打,且被打斷腿骨,不可能再出手毆打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等係在育英路圖書館附近,遇上乙○○後,丁○○先遭乙○○毆打並打斷腿骨,伊才趨前阻擋,並與乙○○互毆云云。
㈡、但查:被告丁○○、丙○○共同傷害乙○○之前揭事實,已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而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擦傷(一公分乘0.五公分)、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右眼瘀血、右頸部血腫(一公分乘一公分)等傷害;則有員 林伍倫 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參以共同被告于中堅於警訊時所描述渠等與乙○○坐於車內之相關位置,足認渠等確係載乙○○至事發地點,並在車內共同毆打乙○○無誤。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丁○○、丙○○否認犯罪,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丙○○與于中堅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丁○○、丙○○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丁○○有期徒刑伍月,判處丙○○有期徒刑陸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等二人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與己○○共同傷害丁○○等人之犯意連絡,不顧前揭「帝王薑母鴨店」內尚有另桌四位客人、店員,及店內充滿瓦斯桶、滾燙汁液等危險,竟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則乘坐於駕駛座右側,將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該自小客車,從中山路、莒光路口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後,隨即以極快之車速直行衝入該店內,在座之丙○○、于中堅見狀,即刻閃避而倖免於難,惟車子仍繼續向前衝撞,直到撞及最內側桌椅及牆後方始停止,致坐於靠最內側桌之 謝國際 因閃避不及而遭正面撞及,而同桌之 黃俊傑 三人則及時閃躲開,謝國際因而受有兩側膝膕動脈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仍受有右小腿足部感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功能缺失等重大傷害。乙○○則乘混亂之際下車逃逸,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且與被告己○○之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丁○○、丙○○及告訴人戊○○與其友人黃俊傑事後之指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
不在車上,而係在該店門口等候己○○到對面開車,伊並未叫己○○駕車衝撞等語。經查,丁○○於偵查中供稱車撞進來時,伊剛好上洗手間(詳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自不可能看清楚何人在車上;而證人黃俊傑於警訊時並未提及被告乙○○;及至偵查中亦證稱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見被告乙○○在該店等語;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雖稱:己○○應該係故意開進來等情,然其亦不否認當時伊看不清楚駕駛座旁之人(詳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至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所稱「我聽人說乙○○坐駕駛座旁邊」,卻未敘明究係聽何人所說,且其所述既非親眼目睹,純屬傳聞而來,顯然證據力極為薄弱。丁○○、丙○○、戊○○、黃俊傑等人嗣於原審始一致指稱:當時被告乙○○係坐駕駛座旁邊云云,其可信性自滋生疑義。況且,本件經查己○○並非故意駕車欲衝撞丁○○或戊○○等人,乃係駕駛疏失,業已詳如前揭己○○部份所述,尤無被告乙○○與之共犯傷害致重傷罪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涉有被訴犯行,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告被告乙○○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顯非有理由,檢察官對被告乙○○部份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己○○、乙○○部份檢察官得上訴。
己○○、丁○○、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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