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七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七十三年九月八日,提起自訴日期係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係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扣除自提起自訴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一百二十九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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