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而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送強制戒治期滿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該扣案物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該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