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毒品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曾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99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之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犯罪時間│95年4月3日│95.01.10│95.01.10││││││├───────┼─────────┼─────────┼────────┤│偵查年度及案號│甲○95偵11968號│甲○95毒偵559號│甲○95毒偵5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1122號│95年度訴字638號│95年度訴字638號││實├───┼─────────┼─────────┼────────┤│審│判決│95年8月14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5年08月14日│95年11月03日│95年11月0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公權期間或罰金│五日││十五日││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同左│同左││準│幣九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