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嘉聯益科技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被告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清算人)
甲○○(清算人)丙○○原名 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捌佰零肆點陸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陸續向第三人蘇州百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稼公司)購買印刷電路板數批,總價款為美金31,804.62元(下稱系爭貨款),經百稼公司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卻未依約付款,雖經百稼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百稼公司乃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所附債權轉讓聲明書、匯率換算表、美金匯率歷史資料表、運送人聲明函、律師函各1件、採購單3件、出貨單23件、出口商專用發票、裝箱單、運送人收件單各24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51,782元(折合美金31,804.72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1,804.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所附債權轉讓聲明書、運送人聲明函各1件、採購單3件、出貨單23件、出口商專用發票、裝箱單、運送人收件單各24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4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18頁、第151至153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36
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第三人百稼公司所訂前揭採購契約,核屬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買賣契約,且百稼公司已依約交貨,經被告收受無誤,嗣並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已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美金31,804.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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