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住南兼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九九之三號二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⑴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自己多年幫傭攢累
之積蓄,向訴外人游鄭金枝購得座落台東縣○○鄉○○村○○段五四三之四及六一七地號等兩筆土地(以下稱鹿野土地),八十七年間,於被告乙○○(即原告兒子)回板橋時,私下委託被告乙○○代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⑵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乃受任人之法定義務;茲查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因被告謝如山不善於處理,遭扣款一百六十萬元,另扣除仲介費後,尚有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為原告實際可得之買賣價金,依法應如數交付予原告,詎被告乙○○僅交付八百萬元,尚餘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元拒不交付,且被告乙○○將應屬原告所有之價款,在被告丙○○唆使下,擅自朋分二百萬元予被告丙○○,則兩人共同侵占行為實至為明顯,業據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起訴書,將被告二人以侵占罪嫌起訴在案。
⑶查被告乙○○就未交還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謂
係將資金用於投資,惟所謂投資乙情,乃其所擅為,並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且將二百萬元朋分予被告丙○○,亦從未告知原告,而被告謝談銘就侵吞二百萬元之事實,亦未否認,則被告等二人共同將屬原告所有之買賣價金,共同侵占為所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據以要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正當。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茲查被告乙○○應返還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依法固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元,惟其與被告丙○○共同侵占者,或僅二百萬元,故原告只對被告乙○○表明此全部請求之部分金額,餘則保留,乃事理所當然。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按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稽查原告確以幫傭多年之積蓄,於六十五年間購得台東縣鹿野鄉之兩筆土地,被告謝談銘固以「原告從未出外工作,購地資金全為被告所有暨僅用原告之名辦理過戶手續」等云云置辯,然原告除從事多年幫傭工作外,於五十三年間曾任聯勤軍眷技能訓練班教師,有照片可稽,被告所謂原告從未外出工作乙節,實非真實。另被告若認確係其出資購地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之事實,尚不能空言否認原告沒有資金即足,否則即違證據法則。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出資購買土地而登記予原告名下乙節屬實,則依前揭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項之規定觀察,因該不動產處分前,自始即登記原告名下,依法應認屬原告之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原告,自不容被告擅自處分,實為理所當然者。
⑵查被告答辯狀中已自認其未經原告同意將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實為一
千三百七十八萬元)交被告乙○○投資暨其自取二百萬元等事實。又①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固規定夫得使用、收益聯合財產,惟限於對妻原有財產孳息之收益,可用於負擔聯合財產之管理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如有剩餘之孳息,仍歸妻所有,已非漫無限制可以妻之原有財產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名目,況系爭侵占款項,更非屬孳息,而是原告變賣原有財產(土地)之對價,依法自仍屬原告之原有財產,尚無被告得援引該條文適用之餘地。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稽查原告處分台東之土地時,因認屬原告所有之原有財產,乃私下委託被告謝如山代理,詎乙○○萌不軌之心,竟侵吞賣地價款,原告多次催索未得,始要被告丙○○主持公道,管教兒子,孰料被告丙○○反與乙○○共同侵占,則彰顯者乃係原告與被告丙○○雖有聯合財產之名,卻無由丙○○管理之實,亦如丙○○所自認者其已無管理之餘力,而原告更因不願將賣地價款交予被告乙○○,始要被告丙○○出面催討,時該賣地款為原告之原有財產,更無疑問,則原告豈可能會同意交由謝如山投資,被告所謂已得原告事前同意乙情,確非事實,應予否認。故縱如被告所言其有處分權,惟因未得原告同意,同時乙○○更明知原告不可能同意,則該處分行為對原告自屬無效,依法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③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顯見須夫無支付能力,方由妻負補充之責任,因此被告丙○○自應就其確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不能僅泛言其無支付能力;尤其依原告所了解,丙○○尚有數百萬元之股票,如何能謂其無支付能力,而原告更係一向自理生活,何須被告支付生活費用,況丙○○取得原告所有之二百萬元後,更係用於購買股票,所謂支付醫療費用乙情,純為子虛,應予否認並澄清。
⑶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委託被告乙○○代理有關買賣土地事宜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尾款原應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收訖,惟因乙○○不善於處理,遭買方以不實之水溝界址事由,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買方始給付尾款完畢,且被扣款一百五十萬元,則乙○○自收訖尾款時,即負將所收取之金錢全數交付原告之義務,詎渠竟違反義務,更與被告丙○○朋分款項,則乙○○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併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殆無疑問。
⑷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原告沒有跟被告一起花用系爭兩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照片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以自己幫傭攢累之積蓄」一節,純屬虛構。原告與被告於三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五人,一人幼亡,原告撫養兒女,操持家務,從未在公私機構任職,更未曾外出為人幫傭。
⑴鹿野土地購於六十五年十月,當時長子乙○○甫自國立成功大學畢業
,其他子女三人,亦均在學,家中無其他親人,亦無僱傭,子女日常生活及家務,全係原告負責操持,何能分身外出幫傭。
⑵被告為生活及子女四人教育費用計,除任省立高級中學教職外,自四
十六年開始,並在台北市各大補習班兼課,月入足敷家用,且有餘款可供塑儲,何需妻室在外為人幫傭。
⑶購地價款,稅金及一般費用,合計約為六十萬元,六十五年前,一女性僱傭,須工作若干年,始能累積如此數目之資金。
⑷原告未能列舉為人幫傭時,僱主姓名、地址、時日、工資數額,及申報流動戶口之證明。
⑸原告曾任聯勤軍眷技能訓練教師一節,確有其事,然僅為時數週,所得報酬極微。
(二)購買鹿野土地,全部為被告之資金,原告之所以成為業主者,以該土地為旱田,依法非自耕農不可購買,乃於原告取得自耕農之身份後,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八十五年九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後,被告因故未於一年內申請更改所有權之登記,因之,依該法第六條之一的規定,鹿野土地已屬原告之原有財產,惟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而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該二百萬元取為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法律所賦予之權限,不能稱為「侵權行為」。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原告對被告亦應負有扶養之義務。
(四)被告將聯合財產中之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交由長子乙○○代為經營,投資企業之理由:
⑴原告耽迷股市,虧損至鉅。
⑵兩造皆年事已高,被告曾罹胃癌,雖幸已痊瘉,然對聯合財產已無力
經營,而原告除以股票為賭注外,亦無能力作其他經營,是被告作此處置。
⑶附帶說明:
①乙○○之代原告經營,事前原告亦曾同意。
②乙○○以一千一百餘萬元經營投資,乃被告授意,是取款之所有責
任,全在被告,且該項投資之全部產權,仍屬原告所有,乙○○並未將資金據為己有(請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九年一月,在南投地檢署,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該項投資連同將來盈利,全部由原告與長子乙○○協同處理,被告分文不沾,但原告予以拒絕,堅欲索回全部現款,此有和約字據影本為證。
③售地後,乙○○即以八百萬元現款交予原告。
⑷後又稱並未自認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交由被告乙○○投資亦未經原告同意。
⑸原告曾同意被告乙○○代為投資企業,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
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條,依法行事,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侵權行為。
(五)被告取二百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原因(被告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實情與苦衷):
⑴被告於六十三年二月自省立高級中學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總數僅領
得二十六萬餘元,此筆款項於六十五年已全部用於購買台東縣鹿野鄉之旱地。
⑵退休後仍在台北市補習班授課,直至七十三年,因年事已高,精神體
力均不支,乃辭去補習班教職,從此即無收入,迄今十六年間,僅賴些微利息度日。
⑶八十一年,不幸罹患胃癌,且已至末期,雖經手術治療,胃切割三分
之二,醫師仍必須按期追蹤檢查,處方給藥,每月約需二萬餘元,初由健保給付,三年前,健保停止給付,從此即須完全自費服藥,被告實已無力負擔,而原告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不敢望其支付被告之醫藥費。
⑷被告逼不得已,藉此次原告出售本屬被告財產之土地,取得二百萬元
以為家庭生活費用,而此家庭乃原告與被告共組同有之家庭,是被告並非將款侵占為個人不法之所有,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被告應非侵權行為。
⑸二百萬元係用來家用,跟太太一起吃穿用。
(六)被告取用二百萬元未經原告同意之原因:⑴原告索性自私,貪婪與吝嗇,視金錢重於倫理親情,甚至重於生命。
⑵三十多年前,先母身陷大陸,生活陷於絕境,被告兄弟二人在台,被
告乃設法私匯些微款項救困,事為原告獲知,家庭立起風波,原告甚至辱罵未見過面之婆婆。
⑶四十九年,胞弟 謝自銘 結婚時,被告暗中籌款四千元佐其費用,事為原告獲知,家庭即時大亂,嗣胞弟結婚,被告竟然不克參加。
⑷五十七年三月,胞弟謝自銘不幸病故,因家中款項全在原告掌握中,
被告不得已只好向同事 李元烈 先生暫借六千元佐弟婦料理喪事,胞弟彌留時,被告竟不得在旁送終。
⑸八十一年四月,被告胃癌已末期,在台大附屬醫院手術,原告身擁巨款,從未為被告支付分文費用。
⑹原告耽迷股市,所有款項幾全用於購買股票,被告數十年教書之所得,大部分由原告付諸在股市之虧損。
⑺被告此次取此二百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倘先徵得原告同意,必然無法達成目的,是以依據民法賦予之權利,未予徵求。
(七)被告乙○○與原告之間就鹿野土地之賣出並無訂立委任契約,僅係家庭中父母子女間家庭事務之處理行為而已。
(八)鹿野土地買入後,一向由被告 謝銘 談一人獨自管理。
(九)二百萬元是被告 謝銘談 叫被告乙○○拿出來給我的,也未經原告之同意,八十七年九月拿到二百萬元,是用來家用,被告跟原告一起吃穿用,現在剩餘一些股票。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草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存證信函影本、中國銀行存摺影本、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臺大醫院門診處方箋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私下委託被告乙○○代理兩筆鹿野土地買賣事宜。茲被告乙○○將上揭土地賣出後,應將價金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如數交付予原告,詎被告乙○○僅交付八百萬元,尚餘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元拒不交付,且將應屬原告所有之價款,在被告丙○○唆使下,擅自朋分二百萬元予被告丙○○,則兩人共同侵占行為實至為明顯,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侵占之款項。被告則以:(一)購買鹿野土地,全部為被告謝銘談之資金,然該土地為旱田,依法非自耕農不可購買,乃於原告取得自耕農之身份後,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二)鹿野土地固屬原告之原有財產,惟被告謝銘談與原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被告謝銘談將該二百萬元取為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法律所賦予之權限,不能稱為「侵權行為」。(三)因被告謝銘談與原告二人對聯合財產已無力經營,是被告謝銘談將聯合財產中之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交由長子乙○○代為經營,投資企業。(四)被告謝銘談因故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取原告所有之二百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五)原告索性自私,貪婪與吝嗇,視金錢重於倫理親情,甚至重於生命,因之,被告謝銘談取用二百萬元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告乙○○出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鹿野土地,被告乙○○將上揭土地賣出後,應將價金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如數交付予原告,詎被告乙○○將應交付原告所有之價款,在被告丙○○唆使下,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丙○○,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立契約書人乙方:丁○○○、乙○○代。」且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皆有被告乙○○簽名蓋章,足見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委任關係,並且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乙○○,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謝銘談辯稱鹿野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經查:本件被告謝銘談與原告於三十八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及鹿野土地係於六十五年購得後,即登記在原告名下至八十七年賣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依法條意旨,即使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以妻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未為辦理更名登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則超過一年後,即適用修正後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依上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情,可知鹿野土地既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當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銘談雖否認法律登記之效力,並主張買受當時因有其他緣故,始以妻即原告之名義為承買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原告則否認被告謝銘談所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謝銘談就其出資購買鹿野土地,以原告之名登記之主張,雖提出存證信函、契約書、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上揭文書之內容雖皆提及被告謝銘談為鹿野土地之所有人,然存證信函為被告謝銘談本人所制作,且依聯合財產制,其本得使用、收益,是外觀上他人誤認其所有人亦不足為奇,因此,上揭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因此,雖然被告乙○○尚未將該二百萬元交付於原告,然該二百萬元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先在這裡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明知上述二百萬元為原告所有,竟由被告乙○○將屬於原告所有之二百萬元交由被告謝銘談占有,已如上述,而被告謝銘談將該二百萬元供己支付醫療費用及購買股票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對於該二百萬元之所有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被告將該二百萬元取為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法律所賦予之權限,不能稱為「侵權行為」。然所謂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管理權或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並非賦予夫對妻之原有財產當然有處分權,;又「管理上之所必要之處分」係指管理權範圍內之處分,例如就所保管之易腐壞物品,或保管需費過鉅之物而予以出賣等。惟查:被告謝銘談主張其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已無支付能力,並提出臺大醫院門診處方箋一份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其需支出醫藥費,並不足以證明其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已無支付能力,,則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被告乙○○收受並處分上述二百萬元,自係侵權行為;況被告謝銘談將該二百萬元供己支付醫療費用及購買股票等,己如前述,顯已逾管理權之範圍,而屬處分行為,且非基於管理上之必要,亦已違反上揭規定,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被告二人自負有賠償責任。依上述規定,原告本可從損害發生之日時起即八十七年九月間請求加給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利息,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所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予以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及所提的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