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漢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新欣木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里○○街五之七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李淑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里○○街五之七號之廠房(下稱被告工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因管理疏失不當,導致廠房電線短路失火,並延燒至隔鄰即原告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之六號之廠房(下稱原告工廠),致使原告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原料成品、半成品及廠房一併燒燬,造成原告工廠重大財物損失,而原告財產損失金額約四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已經訴外人長威保險公證公司(下稱長威公司)鑑定損失金額在案。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中所謂「推定其有過失」,即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於此情形,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即被免除,加害人如欲推翻法律之推定,則非提出反證證明自己確無過失,否則不能免除過失責任。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及消防法第六條規定,被告工廠從事木材製造、木片加工,屬高危險工作場所,廠內應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或二十四小時有人輪班或監視,屋外設置消防栓、蓄水塔、蓄水池、動力消防幫浦,以資防範,被告均未有依上開規定之設施,此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自有過失,業經法律推定,被告如欲免除其過失責任,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之工廠,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而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將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訂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其中依設置標準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工廠係屬木材加工業,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即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而為「丁類場所」,又依同標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而被告工廠並未設置前述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已違反消防法之規定。
(四)本件火災經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認定:
1、起火戶為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之七號之被告公司工廠。
2、起火原因雖稱不明,但起火原因研:「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換言之,消防局並不排除電氣短路等因素。
3、認定起火戶所經營事業屬傢俱製,造起火處附近堆放成品、半成品等木料,木材之著火危險程度為二百六十度,本件因堆積及形態之不同,極易因微火引燃。
又依據消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制作訴外人即本件火災報警人 傅秋竹 之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三時十五分當時我在睡覺,因路過的車子聲音將我吵醒,而我醒來卻發現我的工廠後方有火災...其火舌已漫延至我的工廠,所以我趕緊打一一九報案。」等語,可知本件火災現場完全沒有任何人輪值監視,而係住在田尾街五之三號之傅秋竹無意間發覺報警,倘無傅秋竹之及時警醒,恐怕災情將更為嚴重。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承有抽煙之習慣,且起火點堆放成品。縱上可知。本件被告除有以上情形外,且其工廠內並未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或二十四小時內有人輪班工作監視,且屋外亦未設置消防栓、蓄水池等消防設備,以資防範,因此本件被告負責人即或因「起火原因不明」,而刑事部分可能以罪嫌不足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案件不起訴在案,惟其既為木材加工業者,且明知工廠中所堆放之木材著火危險程度非常高,但並未採取相當之消防安全措施,其過失已為法律所推定,而原告之工廠確實因被告之工廠疏於管理之過失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工廠內裝設中興保全系統,且異常間為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二十四秒,三時十分二十七秒出現火苗,火災發生是在被告下班後九小時以後發生,而稱被告並無過失等情;惟本件火警係傅秋竹發覺打一一九報案,易言之,被告所使用之中與保全系統並未發生任何作用,且該保全系統乃以防盜為主,並非所謂「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被告工廠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所堆放之成品、半成品均屬「極易因微引燃」之物,但被告工廠竟無人在夜間輪值監班,其管理顯有疏失。
(二)被告雖復以風向作依據,並推設原告工廠為起火點執為抗辯,惟依據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明確指出:火災發生時風向為「西北風」,風速為「微風」與被告所提之資料顯有不同,更何況,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風向乃大區域之風向,應以消防局為準。更何況,僅憑風力及方位作為何處為起火點之認定,顯然過份粗糙,且與上開火災報告認定之起火點不合,已根本推翻被告不實之推測。
四、證據:提出火災證明書影本一件、財產目錄明細表影本一件及期末存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撰寫本件火災調查報告相關承辦人員即火災調查課課長 洪良建 、分隊長 張冠吾 、隊員 呂俊福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管理疏失不當,導致工廠電線短路失火,延燒至原告工廠之情事。被告工廠管理良好,絕無疏失情事,被告為了工廠管理,還裝設中興保全系統,全日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措施,依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所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時間(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離開時間)為晚上六時二十七分五十四秒,異常時間為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二十四秒,三時十三分二十七日出現火苗,顯然火災發生,係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班後九小時後發生的,足證被告並無管理疏失不當之情事存在,即無過失可言。
(二)依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有電器、或電源配線可造成本案火災之短路熔痕現象,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檢視起火建築物門、窗,並未發現有燒壞的痕跡,現場挖掘,因起火點附近燃燒迅速,損失情形極為嚴重,與縱火型態極為相似,惟現場並未採集到縱火加速劑,另本案起火係經營事業,屬傢俱製造,起火點附近放成品、半成品等木料、木材之著火險程度為二百六十度,木材因堆積及型態之不同,極易因依火源引燃,惟起火處所燒燬極為嚴重,已無法掘獲相關證物以供佐證,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等語,換言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因管理疏失不當,導致廠房電線短路失火」之情事存在。
(三)被告工廠是坐東北朝西南,即面向西方,原告工廠是在被告工廠之東北邊,而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按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顯示當時的風向是東北風(○二位置,NE為東北風),即風向是從隔壁之原告工廠方向,往被告工廠方向吹的,是原告工廠是起火點,因而其工廠燒燬將近一半以上之面積,被告工廠則是由原告工廠延燒,在相鄰部分燒得最厲害,表示起火點是從原告工廠開始燒起來的,因而原告公司於火災後,急著清理火場,顯有刻意湮飾真相之嫌。
(四)原告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表、期末存料明細表,均為原告事後片面所做成,並未會同被告當場點清,共同會勘、計算而作成。公證理算報告書亦為原告片面所製成,均無可採。
(五)被告為了工廠之管理,除了裝中興保全系統,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措施,此外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亦經依法檢修申報,是被告工廠消防安全設備均有依規定設置,檢驗合格並向當地管區申報在案,並無消防設備不足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消防設備不足,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一件、被告自行繪製之工廠位置圖一件、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一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簽證申報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板橋地檢署調取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偵查案件全卷。
二、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調取臺北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三、向臺北縣消防局函查本件火災案之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里○○街五之七號之廠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因被告管理疏失不當,導致廠房電線短路失火,並延燒至隔鄰即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之六號之原告廠房,致使原告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原料成品、半成品及廠房一併燒燬,造成原告廠房重大財物損失,而本件火災經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認定起火戶為被告工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短路等因素,且認定起火戶所經營事業屬傢俱製造,起火處附近堆放成品、半成品等木料,木材之著火危險程度為二百六十度,本件因堆積及形態之不同,極易因微火引燃;而被告工廠從事木材製造、木片加工,屬高危險工作場所,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消防法第六及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廠內應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或二十四小時有人輪班或監視,屋外設置消防栓、蓄水塔、蓄水池、動力消防幫浦,以資防範,被告均未有依上開規定之設施,此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自有過失,業經法律推定,被告如欲免除其過失責任,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無法以反證推翻上述依法律之推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有過失,而原告財產損失金額約四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已經訴外人長威公司鑑定損失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縣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亦未指出被告有何管理疏失不當,而被告為了工廠管理,除了裝設中興保全系統,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措施,此外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亦經依法檢修申報,是被告工廠消防安全設備均有依規定設置,檢驗合格並向當地管區申報在案,並無消防設備不足之情事存在,又依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所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時間(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離開時間)為晚上六時二十七分五十四秒,異常時間為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二十四秒,三時十三分二十七日出現火苗,顯然火災發生,係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班後九小時後發生的,足證被告並無管理疏失不當之情事存在,即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消防設備不足,進而指被告「因管理疏失不當,導致廠房電線短路失火」,均非實情;又被告工廠是坐東北朝西南,即面向西方,原告工廠是在被告工廠之東北邊,而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按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顯示當時的風向是東北風(○二位置,NE為東北風),即風向是從隔壁之原告工廠方向,往被告工廠方向吹的,是原告工廠是起火點,因而其工廠燒燬將近一半以上之面積,被告工廠則是由原告工廠延燒,在相鄰部分燒得最厲害,表示起火點是從原告工廠開始燒起來的,因而原告公司於火災後,急著清理火場,顯有刻意湮飾真相之嫌;末以原告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表、期末存料明細表,均為原告事後片面所做成,並未會同被告當場點清,共同會勘、計算而作成。公證理算報告書亦為原告片面所製成,均無可採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主張被告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里○○街五之七號之工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因管理疏失不當,導致廠房電線短路失火,並延燒至隔鄰即原告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之六號之工廠,致使原告受有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原料成品、半成品及廠房一併燒燬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火災證明書、財產目錄明細表及期末存料明細表、公證理算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筆錄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並以:本件火災係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班後九小時後即凌晨三時許發生的,足證被告並無管理疏失不當之情事存在,復依臺北縣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亦未指出被告有何管理疏失不當,更未指出被告工廠係因電線短路失火等語為辯。本院依職權向樹林分局調取臺北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固以本件火場係位於臺北市○○市○○街五之六號(即原告工廠)、五之七號(即被告工廠)及五之八號三戶,該三戶建築物以被告工廠有火勢嚴重燃燒情形,並造成該戶之鋼架鐵皮造牆壁有彎曲、倒塌情形,屋頂亦已嚴重倒、扭曲、變色,廠內擺設物品有嚴重燒損、灰化情形,而判定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被告工廠;復以被告工廠入門右後側闊樓附近處所燒損情形最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該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另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判斷,以及中興保全公司保全系統先由被告工廠入門右後側先行異常,而判定本件起火處所為被告工廠入門右後側闊樓附近處所;然經臺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檢視,發現「...本件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於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可造成本件火災之短路熔痕現象,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經檢視起火處建築物門、窗並未發現有破壞的痕跡,復經現場挖掘,因起火處所附近燃燒迅速,損失情形極為嚴重,與縱火型態極為相似,惟現場未能採集到縱火加速劑,另起火戶經營事業屬傢俱製造,起火處所附近堆放成品、半成品等木(板)料,木材之著火危險程度為二百六十度,木材因堆積及型態之不同(如:木屑...等),極易因微火引燃,惟起火處所附近燒燬(損)極為嚴重,已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可供佐證,...」等情,因而認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此均有樹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樹警刑字第八○一七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認定亦恰與此相同,無法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有公共危險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嗣後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公共危險罪案件全卷宗並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管理不當致廠房電線短路失火等情,尚乏依據。
四、繼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復主張:被告工廠從事木材製造、木片加工,屬高危險工作場所,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消防法第六條及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廠內應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或二十四小時有人輪班或監視,屋外設置消防栓、蓄水塔、蓄水池、動力消防幫浦,以資防範,被告均未有依上開規定之設施,此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自有過失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為了工廠之管理,除了裝中興保全系統,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措施,此外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亦經依法檢修申報,是被告工廠消防安全設備均有依規定設置,檢驗合格並向當地管區申報在案,並無消防設備不足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辯。惟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勞工主管機關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依據所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另工廠法則係在勞動基準法尚未制定施行時,就童工女工、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工作契約終止、工人福利、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工人津貼及撫卹、工廠會議、學徒等相關事項,作為我國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相關規定,即工廠法之立法旨趣,即係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細部勞工法規尚未制定完備前,就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所為之規定,是以工廠法及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立法意旨,均係在於保護勞工工作環境之良善,是此二項法規縱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此二項法規所保護之「他人」,即應僅限於勞工方為妥適,自不能予以不當之無限擴大適用之理。而本件兩造同係公司法人,兩者間絕無勞動契約存在之理,是原告援引此二項法規之相關規定,據以主張被告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已乏依據。
五、續以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我國制定有消防法以資適用(詳見消防法第一條)。而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定規模工廠之有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即依上開立法者之授權制定設置標準。是消防法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他人,固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是否有違反之情事,自應就消防法及設置標準之規定決之。原告雖復主張:依設置標準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工廠係屬木材加工業,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即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而為「丁類場所」,又依設置標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工廠內均付之闕如,是被告有違反消防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工廠消防安全設備均依有關規定設置,檢驗合格並向當地管區申報在案,並無消防設備不足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辯,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簽證申報書一件為證,原告雖否認上述簽證申報書之真正,然經本院向臺北縣消防局函查本件火災之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資料,該局函覆:「...二、本案(樹林市○○街五之七號─即被告工廠)廠內消防設備計有室內消防栓箱一套、加壓幫浦(二十馬力)、緊急電源(六十千瓦)、出口標示燈一具、緊急照明燈二具、乾粉滅火器四支及海龍滅火器一支(詳如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四、對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宜,該廠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當地消防機關完成檢修申報在案...」,此有臺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消調字第一○○七九號函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檢修報告書改及改善記畫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工廠已依設置標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甚為明確,是原告所稱被告未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云云,已非可採。又設置標準第十九條固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定,惟在五層樓以下之建築物供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使用時,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公尺以上者,方必須設置,而被告工廠建築物一樓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同前揭函說明欄第四項),是被告向臺北縣消防局申報之項目雖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其依法即無須設置,臺北縣消防局亦認被告工廠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見同前揭函),是原告以被告工廠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為由,因而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云云,亦有未當。
六、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固為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已如前述,然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即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均係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但其領域各不相同,殊不能以加害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遽謂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雖有故意或過失,但其行為與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仍不能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縱以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及設置標準之規定,而未於被告工廠內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消防設備,而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真實,惟依前揭樹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樹警刑字第八○一七號函所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筆錄,本件火災係訴外人傅秋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發現,於三時十六分報案,臺北縣消防局柑園分隊出動時間為三時十七分,到場火場時間為三時二十分,直至三時五十三分始控制火勢,至六十五分才完全熄滅,而柑園分隊到達現場時,被告工廠鐵皮屋已半倒,廠房有火舌及濃煙竄出,足見火勢之猛烈,火災後經臺北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檢視,認為經現場挖掘,因起火處所附近燃燒迅速,損失情形極為嚴重,與縱火型態極為相似,惟現場未能採集到縱火加速劑,惟起火處所附近燒燬(損)極為嚴重,已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可供佐證,致只能作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之判斷等情,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他人縱火所致,如係他人縱火,然被告工廠縱有超過消防法規規定水準之消防設備,惟仍可能發生延燒至原告廠房致受有損失之結果,即本件原告之受有損失,與被告設置消防設備之有無,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工廠確已依相關法規設置消防設備,己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使其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工廠及其內原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均未相當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與陳述,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訴訟之勝負結果不生影響,是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