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雙方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一號駁回雙方之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FK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已由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經││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五千二百元(計算式:││││20800×1/4=5200)。│├─────────┼────────────┼─────────────┤││聲請人上訴部分:二萬二千│已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九十元。│各自支出,經判決應各自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六千四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