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書賢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轉彎,造成直行之告訴人 林志隆 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因素、雙方尚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職業別為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林書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臺82線快速公路下南北向無名產業道路,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妥緊急應變的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臺82線快速公路下,無名產業道路的交岔路口,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北左轉向東進入東西向的無名產業道路,未讓直行東西向的車輛先行,適有林志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臺82線快速公路下東西向無名產業道路,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林志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林書賢當場撥打電話報警,並自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林志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書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