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強盜(一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上訴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生魚刀片,先後強盜銀樓、便利商店之財物(一次既遂,二次未遂),危害社會安寧,依其犯罪情狀,殊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致罹刑章,雖持兇器犯罪,但未傷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應依法酌減其刑云云,漫就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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