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97年度易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佯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因銀行轉帳發生錯誤,致銀行無法正常扣款,要求其直接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其胞姐 簡鳳真 同意後,以簡鳳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嗣甲○○發覺已轉帳新臺幣(下同)5721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被訴於96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並於該日使用該等帳號遂行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前因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並經該詐騙集團人員於96年12月28日使用該等帳號遂行詐欺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同年5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由本件起訴事實詐欺罪之正犯均係於96年12月28日遂行詐欺行為一情觀之,足認本件被告當係同時交付前開2帳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該等人員使用。是此2案間,當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而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科,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所未當,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並經該詐騙集團人員於96年12月28日使用該帳號遂行詐欺之行為等情(下稱前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係被訴於96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並於該日使用該帳號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與前案相較,被告本案涉嫌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日期為96年12月28日,前案被告則係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其時間為96年12月間某日,雖兩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日期同為96年12月28日,然被告前後二案所交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在96年12月底,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密碼寫在摺套內云云,能否據此即謂被告係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而認定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得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並進而推論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之審理範圍,而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逕為免訴判決,即有可議。檢察官指摘原審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