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且平時有借貸關係。緣告訴人乙○○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購車,乃商請被告甲○○出具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而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庚○○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E230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仍由告訴人乙○○使用。嗣於95年6月19日,因系爭車輛遭拖吊須由登記名義人出面辦理領車相關事宜,告訴人乙○○乃聯絡被告甲○○處理,詎被告甲○○明知乙○○為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擁有該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忙無法前往及配合領車須給付報酬等語,以拖延告訴人乙○○領車時間,繼則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拖吊場,向拖吊場保管人員佯稱其係所有權人,致保管人員陷於錯誤,遂令被告甲○○將該車拖離拖吊場。被告甲○○亦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為圖順利處分該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監理處,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申請辦理牌照繳銷及行車執照補發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95年9月26日核發4579-XD號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且於95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 王錦賢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乙○○發覺車輛遺失而向監理機關查證,始知車輛已遭過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己○○、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 鍾滿妹 、己○○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己○○及庚○○之證述,㈡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憑條、高雄市監理處96年10月2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25622號函及附件最新車籍查詢列印資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為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至拖吊場將系爭車輛開走,且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牌照繳銷及行車執照補發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當時乙○○、己○○二人打電話對我說,行照在拖吊之前就已經被竊遺失;我是車主,我是登載名義人也是實際所有人,買車之時我有參與買車,錢也是我給付的,訂金是己○○給的,隔天訂金、尾款我都付清了,買車之後事我在使用直到92年8月我才離開公司,離開之前向我借車子,要載客人來SPA,因為他要賺錢才可以還我二百萬元,車子貸款也是我貸的;我是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錢是我支付的,而且行車執照確實已經遺失,我沒有詐欺,也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夫妻有借貸關係,系爭車輛係庚○○以
83萬元售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為己○○,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其中70萬元係由被告出名向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貸款70萬元支付,系爭車輛多數時間為告訴人夫妻占有使用,貸款本利大部分係由告訴人夫妻匯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支付,被告於95年6月19日至拖吊場以車主身分將系爭車輛取走,95年9月1日前往高雄監理處,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牌照繳銷及行車執照補發,並於95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王錦賢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己○○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 白雲 仙居合約書、借貸契約書、匯款憑條、本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96年10月2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25622號函及附件最新車籍查詢列印資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8、64-71、76-84、94-107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部分:
1.查告訴人乙○○夫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告訴人乙○○夫婦與被告就告訴人乙○○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雙方仍有爭執等情,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乙○○尚欠我75萬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另乙○○之配偶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借給我300萬元左右,分2、3筆借給我,借款時間分別是92年5月9日200萬元,之後半年內又借了100萬元,95、96年被告請兄弟來處理,我陸續還了半年,最後還款數額約不足本金30萬元,有簽立切結書結清,當時應包括乙○○借款部分,但疏忽未記載乙○○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個人有向被告借款,分別為25萬元、10萬元、30萬元,切結書寫結清,我們夫妻的債務就都結清了,但切結書上卻漏寫了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並有白雲仙居合約書、借貸契約書、匯款憑條、本票、切結書人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28、84、94至107頁),是告訴人乙○○夫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且就告訴人乙○○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雙方仍有爭執等情,堪可認定。故縱告訴人乙○○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然上開切結書債務人確實僅記載己○○而無告訴人乙○○(見偵查卷第84頁),雙方就債權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乙情尚未釐清前難謂毫無爭議,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乙○○尚積欠其75萬元債務,並非全然無據。
2.再查就系爭車輛購買之過程及車款來源,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看車2次我與被告都有去看,購買系爭車輛的錢是我們支付,但錢的來源是向被告甲○○借的,當時是借用被告名義買車,但沒有約定何時車輛移轉到我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看車時己○○、我與被告都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佐以卷附被告聯邦商業銀行歷史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18-1至118-7頁),足認被告於購車時均在場,且車款70萬元部分係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使用系爭車輛,貸款每一期都是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惟參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前面使用系爭車輛1、2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告訴人夫婦就被告有無使用系爭車輛乙情,所述內容已有歧異,且依卷內貸款清償資料,亦非每期貸款均為告訴人夫婦所支付(詳如後述),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2個月時間,每天我們都到SPA消費好幾次,都是由被告載我們去,被告回家也都開車號00-0
000白色賓士汽車(即系爭車輛),我們在SPA當中,他們牽車回來,己○○說系爭車輛是被告的,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己○○要我們學習被告,介紹朋友去SPA,也有機會買到賓士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5月時,乙○○、己○○帶著一位貸款人員到我工作的幼稚園,請被告用她的YP-7833號白色賓士汽車貸款出來借錢給他們,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93年6、7月我與被告到臺南找己○○要車子,我親耳聽到己○○說車子現在借給別人,無法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YP-7833號白色賓士汽車被告開回家很多次,當時我住家裡,我看過且經常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查證人戊○○、丙○○、丁○○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婦還車等情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其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該車於告訴人夫婦使用期間,曾向己○○要求還車等語,應為可採。再依系爭車輛貸款清償情形觀之,92年7月至同年11月、93年1月、同年5月至少共計7次,每月24,611元貸款係由被告所支付,有帳戶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存款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0-63頁、124、
125頁),再參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與被告甲○○之間的債權債務結清就是270萬元,在我印象中是沒有包括被告甲○○補足的車貸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足見被告所支付上開172,277元(24,611元×7=172,277元)車款並未自告訴人乙○○夫婦取回甚明。是由被告參與系爭車輛購買之過程、車款資金之籌措、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人、曾占有使用該車及支付部分貸款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實際所有權人亦非全然無據,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己係實際所有權人,尚難謂其取回系爭車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2年5月15日至95年10月3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有最新車籍查詢列印資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6頁),而系爭該車輛於95年6月19日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乙○○,其因違規停車導致系爭車輛被拖吊至高雄市○○區○○○路拖吊場,卻因非該車登記之車主,且行車執照已遭竊遺失,無法領取系爭車輛,遂通知車主即被告前往領取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80頁),而有關領取違規拖吊車輛之手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8年2月13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06006號函函覆本院:本局對違規車輛拖吊及管理作業規定,一般拖吊領車人須出示違規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如遺失,可用監理所核發原始資料替代)並核對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件證本無誤即可放行;惟領車人非車主本人時,倘若無車輛行車執照正本或監理所核發原始資料,則無法放行車輛,並另通知車主儘速至拖吊保管場辦理領車手續;若為車主本人,可請現場值班員警以電腦查詢車藉資料核對(係屬為民服務性質,須配合本府警察局電腦作業,非一定作業程序)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依該函所示,領車人若非車主且未攜帶行車執照正本或監理所核發原始資料即無法領車,須由車主前往領取,經核對確為車主本人,雖未攜帶行車執照亦可領車,是被告基於車主本人之身分前往拖吊場領取系爭車輛,自屬正常之領車程序,並無以詐術欺罔之必要,實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拖吊場保管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4.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乙○○就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雖互為爭執,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尚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且被告因參與系爭車輛購買、車款資金之籌措、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曾占有使用該車及支付部分貸款等情,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實際所有權人,亦非無據,故尚難遽認被告至拖吊場取回該車係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被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其以車主身分前往拖吊場領取系爭車輛,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拖吊場保管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申請辦理牌照繳銷及行車執照補發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95年9月26日核發4579-XD號之牌照及行車執照,於95年11月
1日將系爭車輛予王錦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2.惟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確已遺失一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4月19日我皮包遺失,有些證件不見了,不見的證件包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通電話時有提到行車執照遺失,車子在拖吊前曾有一次車窗玻璃被打破,竊嫌入內偷走行照,因此行照遺失無法領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相符。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已因被竊而遺失一情,堪可認定。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遺失既然屬實,即非刑法第214條所謂之「不實事項」,與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所指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