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行政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直行通過路口時,燈號為綠
燈,行至巷口時,警車由巷口駛出並左轉,當時燈號為紅燈,隨後員警迴轉並將異議人攔停,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然事實上異議人通過路口時是綠燈,是警車從巷中出來後燈號才變為紅燈,兩車明明是在巷口相遇,員警如何能看到?且若異議人真有闖紅燈,員警何以不當場攔停,反左轉後再迴轉始將異議人攔停?再者,舉發單上原記載異議人係闖紅燈直行,經異議人申訴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回函竟又稱異議人係紅燈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行政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員警 李慶輝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立的,當時我就站在交岔路口旁邊,就是異議人所繪現場圖標示②的交岔路口,當時視線很好,看到很明確的違規我才會去攔查,我的位置是可以清楚的看到異議人行向的紅綠燈,他是明顯的闖紅燈我才出來攔他的;我的視力還好,看得清楚紅綠燈,異議人是很明顯的闖紅燈;我在那邊是固定攔查,我當天是有騎機車,但是因為時間很久了,當天我到底是在路邊攔他他就停下來,還是我騎機車迴轉過去攔他他才停下來,我不太記得了,我印象中他是箱型車,車上還有客人,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我才會去攔他;我到底怎麼攔停他的我現在不太確定,但是我很確定他確實闖紅燈我才會去攔他的,依照我的習慣,如果是剛變燈的時候我不會去攔他,我本來就是在巷口那邊抓闖紅燈的,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號誌的變化、車子的動向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4頁),以證人李慶輝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且由證人李慶輝之證言可知,當日證人李慶輝並非係騎機車出巷子時偶然發現異議人闖紅燈,而係本來就站在異議人所繪製現場圖標示②之巷子口處取締違規,其所站立之位置本即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行向之紅綠燈,當日並係在看見異議人闖紅燈後始騎車出巷子加以攔停,是並無異議人所稱係證人李慶輝在騎車出巷子時,後方紅綠燈恰好變成紅燈而誤會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至於證人李慶輝就當日攔停異議人時究係在路旁直接攔停或有騎機車出來攔停一節,說法雖前後不一,惟以舉發當時距今已超過7月,證人李慶輝就部分細節有所遺忘,實難加以苛責,當不能僅以證人李慶輝之證言有部分錯誤,即謂證人李慶輝之證言全然不可採,輔以證人李慶輝於法院訊問時尚可正確記憶當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其上並有搭載乘客等細節,顯見證人李慶輝對當日異議人違規之經過確實有所記憶,不過就如何攔停之細節有所遺忘而已,是證人李慶輝之證言,洵屬可信;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李慶輝於法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臺北縣○○鎮○○路與行政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㈣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員警李慶輝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審卻認可信,是官官相護云云,要無可採。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