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共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上訴人辯稱不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等各節,俱不足採,併加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其係在網路上認識甲女,甲女卻刻意隱瞞實際年齡及身分與其交往;嗣甲女因染性病,經其家人報警清查交往對象,故甲女恐遭家人責備,不可能據實陳述,實有予以測謊之必要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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