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民國97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3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4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年8月13日因突發急性氣喘,咳嗽嚴重,經醫囑服用Brownmixturesolutiom(複方甘草合劑)藥物一週,因該藥品含有鴉片成份,以致97年8月21日被告依假釋規定進行驗尿,竟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具結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888號影印卷第1至5頁)。該公司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並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釋綦詳,是上揭尿液報告乃具有客觀之科學驗證結論,並無疑義。再者,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0000000號函足資查考。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突發急性氣喘,而服用經醫師 開立 之含有
鴉片成份之Brownmixturesolution複方甘草合劑一週,以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等語為辯。惟查:「依據1983年Dutt等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的研究,Dutt提出三項通則。大意為:⒈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⒉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⒊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等語(參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30007330號函示);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0442號函示)。況「門診用藥Brownmixturesolution(止咳化痰藥水,不含codeine)....並無使用含嗎啡成分之藥品」等語,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7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902號函示綦詳。查被告於97年8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其嗎啡含量高達1948ng/ml,而可待因含量則僅549ng/ml,有上揭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其比值約為3.54比1,其嗎啡含量顯已逾上揭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並非服用含可待因及嗎啡之藥物,至為明確。被告確有於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15分採尿回溯五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於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15分採尿前回溯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理由說明雖嫌簡略,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被告以其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藥方,以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