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高雄籍漁船「榮翔壹號」船長,甲○○、丙○○、 洪居雄古文德 (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理)則均受雇為該漁船之船員,乙○○與甲○○、丙○○、洪居雄、古文德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而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24日10時20分許,駕駛「榮翔壹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先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分許,應予訂正)至同日下午2時12分許之某時,進入屬於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東經11
8度40分35.94秒、北緯24度39分47.49秒位置靠岸(乙○○、甲○○、丙○○、洪居雄、古文德所另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年9月1日上午5時33分許之某時,進入屬於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東經117度31分15.94秒、北緯23度44分37.11秒位置靠岸,在上開2次靠岸期間,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漁產品,總共取得附表所示之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共計毛重約89,150公斤(扣除水、冰及包裝袋、紙箱後,合計淨重約55公噸),再共同將前揭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搬運至「榮翔壹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後返航,於96年9月2日下午4時21分抵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並報關入港,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嗣於「榮翔壹號」漁船正在卸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依法執行監卸漁獲任務時,發現上開漁獲疑似係走私進口之物,乃通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查緝員前來,共同對榮翔壹號漁船實施檢查,並當場查扣得上開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共計毛重約89,150公斤(扣除冰塊、水分及包裝袋、箱子後,實際合計淨重約55公噸),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榮翔壹號漁船上安裝之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簡稱VDR),其原理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System,簡稱GPS)」以天線接收衛星定位訊號後,紀錄漁船航跡資料,在紀錄器正常運作時,可隨時紀錄漁船出海作業之實際航跡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航程記錄器內有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不斷接收衛星訊號,將漁船的經緯度記錄於航程記錄器內記憶體中,當船下次加油時,可讀取其記錄之資料,記錄其作業時數,另一方面,也可讀取船之航跡資料,與市售之衛星系統原理是相同;航程記錄器是即時記錄,事後判讀,先記錄在記憶卡內,於加油時,再透過安裝在加油站之讀取器,將檔案傳輸到成功大學之資料處理室內,如有須要航跡資料時,再去成功大學電腦內調取之,又原審卷第133頁之航跡圖是由電腦直接描繪出來,漁業署委請成功大學設計航跡描繪軟體,自漁業署內電腦可透過網路接收儲存於成大電腦內之漁船經緯度的資料,接收後透過航跡描繪軟體描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0頁),又上開衛星定位及航程記錄器運作、航跡圖繪製原理,亦均有行政院漁業署漁二字第0971221244號函附論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34至
301頁),顯見認原審卷附之「榮翔壹號」漁船航程軌跡圖,係衛星導航系統直接接收衛星定位數據資料後,再由電腦依據所取得之數據資料,自動描繪而得,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是上開航程軌跡圖自非傳聞證據,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因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榮翔壹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1份,係行政院漁業署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為規律性之紀錄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查該份文書係公務員依漁業法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等規定,於每次漁船加油後就漁船加油時間、單位、時數、補助金額等特定項目所為之紀錄,於記錄當時並無作為日後個案審理時使用之預期,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告乙○○手寫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35147號函文等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乃巡防機關掌理事項之一;另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揭事項時,得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巡防機關人員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而登船實施檢查,應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非法搜索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係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於監卸漁獲勤務時,認為榮翔壹號漁船涉嫌走私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而通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防巡總隊前來支援,並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榮翔壹號」漁船進行檢查,於此時發現該漁船船艙內及已卸除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係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口物品,再通知被告乙○○前來現場製作扣押物品清單,並當場將上開扣押物品責付予被告乙○○等情,已經證人即海巡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人員 王炳昇 於原審證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
3至119頁),並有該隊製作之物品扣押清單在卷可稽,足徵本案海巡署人員對「榮翔壹號」漁船進行檢查,因而發現可為證據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進而予以扣押等程序,尚符合上開海岸巡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於檢查漁船、漁獲物過程中拍攝之照片,及當場所扣押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本案海巡署人員對「榮翔壹號」漁船實施安檢並進行搜索、扣押,惟依搜索筆錄記載,搜索開始時間為96年9月2日晚間7時,然船長乙○○當時並未在場,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海巡署人員於96年9月3日凌晨1時許搜索完畢後,始要求船長乙○○簽立,顯見本案海巡署人員於實施搜索行為前,未經船長乙○○同意,又未持搜索票,係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得扣押之漁獲,以及因此所攝得之照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開查緝隊人員對於上開漁船進行檢查,並對上述之管制進口物品予以扣押,均符合海岸巡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已如前述,足見安檢人員有權進行檢查及扣押,原無必要另行準備「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提供予被告等人簽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應認本案因上開檢查及扣押行為所衍生之證據,如漁船設備照片、魚貨照片、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固坦承其3人於96年8月24日與洪居雄、古文德共同搭乘「榮翔壹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同年9月2日報關入港, 嗣經中 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等漁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一致辯稱:查獲的漁獲都是榮翔壹號漁船自行捕獲的,並非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高雄籍「榮翔壹號」(編號CT5-1237號)漁船
之船長,被告甲○○、丙○○均為該船船員,其等與同案被告洪居雄、古文德等人於96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共同駕駛「榮翔壹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97年9月2日下午4時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四破魚、小卷、鯖尾魚、魷魚等4種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事實,為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洪居雄、古文德供承在卷,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漁船及漁獲物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至42、49頁,原審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規定,漁船為使用
政府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優惠油價之漁業用油,需裝設航程紀錄器,而榮翔壹號漁船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請領漁業用油補助,而於95年12月7日申請安裝漁船航程紀錄器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正戊○○於原審證稱:根據本署之安裝航程記錄器安裝船主簽收資料,榮翔壹號漁船是於95年12月17日安裝完成航程紀錄器,航程紀錄器是本署免費安裝,如漁船要請領漁業用油補貼,一定要裝航程記錄器,以利讀取作業時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漁二字第0971221244號函附榮翔壹號航程紀錄器設備安裝簽收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9頁)。再原審為查明榮翔壹號漁船出海後之航程動向,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調得之榮翔壹號漁船96年8月24日至9月2日之漁船航跡圖,而據該航跡圖顯示,榮翔壹號漁船(CT5-1237)於96年8月24日出港後,即直接往中國大陸海岸方向行駛,於96年8月25日上午8時4分抵達中國大陸海岸之東經118度40分35.94秒、北緯24度39分47.49秒位置(A點)停留至同日下午2時12分,又於同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中國大陸海岸之東經
117度31分15.94秒、北緯23度44分37.11秒之位置(B點)停留,至96年9月1日上午5時33分始離開,又於96年9月2日下午4時21分返回高雄港(可參見「榮翔壹號」96年
8月24日至96年9月2日之漁船航程軌跡圖,見原審卷第13
3、158頁)。並經證人即漁業署人員丁○○於本院證稱:航跡圖上註記出港、入港、A點、B點之時間、經緯度即手寫部分,係伊依照電腦顯示記載,因航跡圖縮小列印在A4紙張,無法顯示時間及經緯度,所以列印後依電腦記錄,註記在航跡圖上等語明確,是被告等辯稱:航跡圖上註記A點、B點時間、位置沒有根據係變造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足認榮翔壹號漁船於96年8月24日出海後,從96年8月25日上午8時4分至同年8月25日下午2時12分,及從96年8月26日下午4時16分至96年9月1日上午5時33分止均在大陸地區沿岸停靠,未在海上行駛之事實;又按榮翔壹號漁船於本航次出海時間雖長達9日,惟實際總航行時數僅63.2小時一節,亦有榮翔壹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1頁),參以榮翔壹號漁船屬於拖網漁船,捕撈魚獲全賴船上配備之2張拖網一節,經被告乙○○供述屬實(見警卷第8頁),且有漁船設備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至38、52頁),則榮翔壹號漁船在上開時間內,均未在漁場上航行,自無法作業捕魚,是以如附表所示淨重合計高達55公噸之扣案漁獲自不可能係榮翔壹號船員自行捕獲,灼然甚明。至於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渠等出海以後,即前往北緯23度24分、東經11
8度53分水域作業,24小時都在作業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漁獲數量達數千箱,該等漁獲物均具一定價值,既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亦不可能憑空取得,又本案查獲之漁產品數量既高達數千箱,衡情應係直接自陸地上接運上船,而榮翔壹號漁船在上開A點、B點停靠之位置,均屬中國政府公布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屬大陸地區之內水等情,亦為內政部97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5147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第160頁),故上開漁獲係被告乙○○等人利用停留於中國大陸地區所屬內水期間,與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交易取得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㈢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本次航程的海域只有四破魚、鯖
尾魚、小卷、魷魚等4種魚類,沒有其他的魚種,這次沒有捕獲其他魚種云云,惟查一般以拖網方式捕魚,會將一定範圍內之魚群一併捕撈,故撒下拖網後,除會捕獲目標魚種外,亦可能同時捕得其他雜魚,然以被告乙○○所述,渠等作業時間長達9天,每天均24小時輪班作業,每4小時下網一次,則被告等人在上開海上作業期間,下網次數應至少達50次以上,以被告等人如此頻繁之下網捕撈次數,以及捕得附表所示淨重高達50餘公噸之漁獲物觀之,過程中居然均未捕獲一定數量之其他魚種,顯然違背常情。另從扣案之漁獲物照片觀之,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居雄、古文德捕獲之小卷、魷魚等均已經過切塊處理並移除內臟(見警卷第41、
42頁),以漁船上作業人力、設備均有限之情形下,被告等人於捕獲上開小卷、魷魚後,又大費周章將小卷、魷魚切塊,又將內臟等無價值部分清除丟棄,魷魚頭、魷魚身則分別裝箱妥當,亦顯然與常情不符,益徵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並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
㈣再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000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古文德、洪居雄未經申報,單次出海即運載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四破魚、鯖尾魚、小卷、魷魚等魚類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上開魚類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之高普緝字第0961018425號函及函附歸列清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55頁)。從而,被告3人與古文德、洪居雄於上開時間未經申報,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即堪以確認。
㈤又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被告等人當日捕獲之漁獲物數量為
「鯖尾魚3,100箱(每箱約12公斤)、魷魚頭2,202箱(每箱約14公斤)、魷魚身400箱(每箱約12公斤)、四破魚1,
500箱(每箱約10公斤)、小卷200箱(每箱約10公斤)」,被告乙○○雖不否認捕獲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4種魚類,惟辯稱:上開漁獲是有包括紙箱、外包裝、冰塊、水分之重量,實際上漁獲本身僅有重55公噸而已等語,並在扣押物品清單上所列4種漁獲物後面親筆註明:「以上總量還未扣除水冰箱子袋子實際魚貨重量約55噸」等語(見警卷第
10、32頁,偵卷第20頁)。經查上開記載之漁獲物數量、重量與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打字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記載被告當日捕獲之漁獲物數量為:「四破魚約15噸(1箱約10公斤)、小卷約2噸(1箱約10公斤)、鯖威魚約36.25噸(1箱約12公斤)、魷魚約
35.9噸(1箱約13公斤),以上總噸數為89.15噸(891,500公斤)」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頁);又經原審調取由被告乙○○入港時親自手寫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則記載,捕獲「四破魚約20噸(1箱約8公斤)、八郎約52噸(25+27)(1箱約8公斤)、小卷約20噸(1箱約20公斤)、魷魚約15噸,漁獲總噸數為107噸」等語,是則按被告乙○○入港時自行填寫之「自行捕獲諮詢表」記載,被告等人本次航行帶回之魚貨數量較海巡署查緝人員清點後所記載之數量更高,對被告等人反而較為不利。本院參以:前揭扣案物品清單記載之數量,係海巡署查緝人員實際清點魚貨之結果,與被告乙○○返港時,僅是大略估算並登載其運回之魚貨數量相較,應較符合實際之情形,況且前揭扣案物品清單記載之魚貨數量較少,對於被告乙○○等人較為有利;又一般已裝箱之海產品為保鮮目的,常摻入一定數量之冰塊,故被告乙○○上開辯詞尚非違背常理;此外,本案所有扣案魚貨均已責付予船長乙○○,實際上在查獲當日即已交由貨主載走等情,亦經證人王炳昇於原審證稱:我有到船上看卸貨過程,當時是看他們將漁貨從船上卸下,搬運到貨主的冷凍車上,在漁貨被載走以前,中和安檢所所長有聯絡檢察官詢問如何處理,但後來沒有聯絡上,因渠等沒有能力保管該批漁貨,就將該批漁貨責付給船長,在魚貨被載走以前就請船長簽下切結保管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且有漁船具(貨)領保管切結書1份可證(見警卷第32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已難詳為查證,故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載運入港之魚貨數量應以上開經海巡署查緝人員清點而登錄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之數量為準,至於實際魚貨重量則仍應扣除包裝、冰塊、水分之重量,僅淨重合計約55公噸,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出港後,即將漁船駛往中國大陸內海
與不詳之人交易漁獲,而未實際前往漁場作業,嗣再將交易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獲載運返回我國領海等事實,均甚為明確,被告3人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乙○○、甲○○、洪居雄等駕駛「榮翔壹號」漁船,並於上述時間抵達屬於中國大陸管轄之A、B點位置,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又所私運之漁產品重量逾公告數額,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3人與洪居雄、古文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私運淨重約55噸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乙○○擔任船長,僱用被告甲○○、丙○○等人擔任船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則受僱於被告乙○○,與被告乙○○共同遂行上開犯行,又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見悔意,態度非佳,並個別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雖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惟因屬於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主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且已發還貨主未經扣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貨主間具有共犯關係,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又同條例第80條則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本案被告乙○○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領海範圍內,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等人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與所犯前開走私之犯行,係二行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因難認與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由本院一併審理,是以被告乙○○等人另犯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亦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重量│├──┼────────┼─────┼──────────┤│1.│四破魚│1500箱│約15,000公斤│├──┼────────┼─────┼──────────┤│2.│小卷│200箱│約2,000公斤│├──┼────────┼─────┼──────────┤│3.│鯖尾魚│3100箱│約36,250公斤│├──┼────────┼─────┼──────────┤│4.│魷魚頭│2202箱│約31,100公斤│├──┼────────┼─────┼──────────┤│5.│魷魚身│400箱│約4,800公斤│├──┼────────┼─────┼──────────┤││合計││毛重約891,500公斤│││││淨重約55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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