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深感原審量刑太重,又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且被告必須照顧家中一切,爰請准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復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房間,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約時隔3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5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276號偵查卷第30頁),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重慶派出所員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毒品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重慶派出所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276號偵查卷第19頁)。是以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堪為屬實。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法定界限,堪屬妥適,於法尚無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其已有悔改之心,必須照顧家中一切等詞置辯,請求從輕量刑,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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