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南北雙俠」壹台、「瑪琍列車」壹台、「東方明珠」貳台(均含IC板共伍塊)、現金新台幣壹萬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