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伸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翔元
       莊志雄
被   告  泓宇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將其
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搬遷工程之工地雜物清理
工作,委託原告處理,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然被告皆推託拒付,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略
以兩造間之工程款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
、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
真。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
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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