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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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乃丹
江雍正張清雄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丁○○、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丁○○、乙○○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屏東縣家畜所)技士,甲○○係丙○○妻弟,丁○○係兄弟牧場負責人,乙○○係逢大藥局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丙○○承辦家畜所發包該所八十九年度乳牛(一千五百頭)烙印採購案之招標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及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竟與甲○○、丁○○、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丙○○與甲○○、丁○○、乙○○三人協議,投標時由丁○○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元最低價為主標,甲○○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一百八十元之標單;乙○○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一百八十五元之標單,均為副標,而共同參與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投標,以促使丁○○得標。嗣該採購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家畜所開標結果,由丁○○以每頭牛烙印費一百七十四元之價格標得該採購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乙○○四人,除被告乙○○供承丙○○要伊幫忙以一百八十元參與投標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有前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承辦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招標,依規定上網公開招標,甲○○、丁○○等人來拿標單,就讓他們參與投標,僅告訴他們以前投標之價格約一百七十元、一百八十元左右,嗣丁○○標到該採購案,因家畜疾病防治所未及時提供烙印之銅印,無法立即施作,後來由甲○○承做,我為了工作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有指導他們云云。被告甲○○辯稱:看到屏東縣家畜所網路上公告才去參與該乳牛烙印之投標,投標價格是自己計算的,自己寫標單去參與投標,丙○○只告訴我,以前投標價格大概是一百七十元云云。被告丁○○辯稱:該乳牛烙印案之投標價格是以人工費用去計算出來,伊以前是讀畜產系,有學過這方面之知識,得標後因烙印用之銅印尚未製作完成,且伊又要培訓游泳的人,沒空去做,所以請甲○○去做,請款時伊委託丙○○去幫忙領取云云。惟查:
㈠、右揭屏東縣家畜所乳牛烙印採購案,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形式上一百八十五元參與投標,被告乙○○基於客戶及朋友立場參與陪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調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偵查卷十
三、十四頁、原審卷二五、二六頁、本院卷六六頁),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由於丁○○、甲○○均有強烈意願承作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但當時僅有丁○○與甲○○二人領取標單,我為了使該次招標能夠順利開標,不會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故我即請乙○○參與陪標,經由我將投標文件拿給乙○○後,由我指示其在單價分析及標單上填寫每頭乳牛烙印單價為一百八十五元,並要 陳某 在投標廠商負責人欄簽名、蓋章,並郵寄投標」等語觀之(見調查站筆錄第五頁正背面),顯然被告乙○○並無參與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意,因被告丙○○之請託,始以一百八十五元參與該採購案之陪標,應可確定。
㈡、又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當兵退伍後,曾在親戚開設之炮竹工廠工作,八十五年間約有半年時間在中國農民牧場擔任清潔工人,晚上從事擺攤販售服飾,目前白天在原良牧場擔任雜工」、「我曾經在中國農民牧場看過他人為乳牛烙印,但本身並無實際乳牛烙印之經驗與技術」(見調查站筆錄第三九頁背面);於原審亦供承伊沒實際作過乳牛烙印,以前也沒投標過類似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我在屏東科技大學畜產系就讀時,修過牧場管理,當時曾參與過酪農現場進行乳牛烙印,惟並無實際施作之經驗,我以前從未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本採購案投標時)伊在養羊,還在中華路游泳池當管理員(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原審供稱:我現在無法正確算出投標價(即該採購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按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曾從事乳牛烙印工作,均無任何經驗,渠二人參與該乳牛烙印投標案,已違常情。參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甲○○、丁○○二人領取投標文件時,伊曾分別告訴渠二人,以往承包每頭乳牛烙印價為一百七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見調查站筆錄第五頁背面),而被告甲○○、乙○○、丁○○三人亦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前往屏東縣家畜所,三人分別依序以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五元、一百七十四元之價格參與該乳牛烙印案之投標,而以丁○○投標價一百七十四元為最低價得標,亦有屏東縣家畜所公開招標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一0一頁足稽;被告甲○○、乙○○、丁○○三人該投標價格,經核與被告丙○○所提供之價格相符,且被告丁○○標得乳牛烙印採購案後,即由被告丙○○協調,該採購案,以原價轉由被告丙○○之妻弟即被告甲○○承作,亦據被告丁○○、甲○○二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七頁),則本件乳牛烙印採購案,其參與投標人員及投標價格,均係由被告丙○○所主導甚明。又本件採購案之合約書、驗收記錄、收據上面丁○○之簽名係被告丙○○所簽,丁○○之印章係由被告丙○○所刻等情,為被告丙○○所供承(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該合約書、驗收記錄、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而被告丁○○確參與本件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投標,上開合約書等文件,雖非被告丁○○所簽名,惟被告丁○○於調查站訊時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左右,丙○○要我把台灣銀行開戶存摺與印章交給他,以便辦理請款手續,嗣後我到丙○○家中取回存摺與印章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二七頁背面),復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同意被告丙○○為其代刻一木頭印章,並授權被告丙○○簽約等事宜(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則本件採購案,於投標之初,係由被告丙○○主導投標價格,被告丁○○以最底價得標後,並授權被告丙○○代為處理簽約,驗收及請款事宜,足認被告丁○○並非真有意參與該採購案之施作,乃係為配合被告丙○○規避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迴避之規定,完全照被告丙○○之安排所為之投標行為。是以被告甲○○辯稱:投標價格是自己計算云云,及被告丁○○辯稱:該乳牛烙印案之投標價格是以人工費用去計算出來,得標後因沒空去做,所以請甲○○做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此外,並有屏東縣家畜防治所粘貼憑證用紙、收據、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核底價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單價分析表、標單等物附於本院卷第九五至一二七頁足稽。
㈢、綜上所述,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係由被告丙○○主導,由被告甲○○、丁○○、乙○○三人,依被告丙○○所提供之價格參與投標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四人否認犯罪,均無足採,其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四人意圖影響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決標價格,由被告丙○○主導,並提供投標價格,再由被告甲○○、丁○○、乙○○三人依被告丙○○所提供之投標價格參與投標,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核其四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本採購案之承辦人員,竟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丁○○、乙○○三人,因礙於情面,始予配合,情節較輕,及本採購案金額僅二十六萬一千元,金額不大,且已完成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自始即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丁○○標得該採購案後,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家畜所,冒用丁○○名義與家畜所簽訂合約書,並盜刻丁○○之印章,盜用丁○○印文於該合約書上,偽造以丁○○名義簽訂該採購案之合約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予家畜所,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而於該採購案發包後,實際上係丙○○及甲○○等人負責乳牛烙印工作,烙印期間因技術問題致烙印不清,遂再請丁○○出面會同丙○○、甲○○共同重新進行烙印,嗣上開烙印工作完成後,丙○○為順利請領烙印費,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家畜所,其職務上掌管之驗收紀錄及粘貼憑證收據上偽造丁○○簽名,並持上開偽刻丁○○之印章盜用印文於其上,並將上開驗收紀錄及粘貼憑證收據交予家畜所,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家畜所對採購案驗收及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嗣向丁○○借用其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與印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丙○○將該筆二十六萬一千元之乳牛烙印費領走,事後丙○○再依丁○○實際工作天數,交付丁○○一萬二千餘元之工資。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參。屏東縣家畜所上開乳牛烙印採購案,係由被告丙○○主導,與被告甲○○、丁○○、乙○○等人協議投標價格參與投標,而由被告丁○○以一百七十四元之最底價得標後,再經由被告丙○○之協議,由被告甲○○負責施作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採購案之合約書、驗收記錄、收據上面丁○○之簽名係被告丙○○所簽,丁○○之印章係由被告丙○○所刻等情,雖為被告甲○○所供承(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該合約書、驗收記錄、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然被告丁○○確參與本件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投標,上開合約書等文件,雖非被告丁○○所簽名,惟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左右,丙○○要我把台灣銀行開戶存摺與印章交給他,以便辦理請款手續,嗣後我到丙○○家中取回存摺與印章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二七頁背面),復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同意被告丙○○為其代刻一木頭印章,並授權被告丙○○簽約等事宜(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則本件採購案,於投標之初,即由被告丙○○主導投標價格,則被告丁○○以最底價得標得,授權被告丙○○代為處理簽約,驗收及請款事宜,自屬合理,是被告丁○○既授權被告丙○○在上述文書上簽名、蓋章,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丙○○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又上開乳牛烙印採購案,確由丙○○帶同三名工作人員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郭明信於偵查中及證人 林仲虎 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四四、四五頁、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而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依約完成,並無逾期或違約之情形,亦有該家畜防治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九六頁足憑。且依本採購案之合約書第五款約定:依照本合約第三條如期烙印後(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經甲方(即該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驗收後依據實際烙印清楚頭數付款,有該合約書附於調查卷第八頁足稽,依該合約約定,僅於期限內烙印清楚即可,並無特別技術或禁止轉包之約定,則姑不論是被告丁○○親自履約或交由他人代為履約,只要依約履行,並無違約之情事,對屏東縣家畜所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況被告丁○○確有授權被告丙○○代為辦理本件契約之簽名、蓋章及領款事宜,如前所述,則被告丙○○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驗收紀錄及粘單憑證收據上,代被告丁○○簽名、蓋章,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其進而持向屏東縣家畜防治所行使,自難論以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成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亦屬誤會。
㈢、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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