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瑞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瑞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間與 薛添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之聖禧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聖禧公司)工作,薛添係工頭、薛瑞明係臨時工人。因薛添身有債務不願報稅,遂向薛瑞明表示需人頭報稅,於97年底某日,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薛瑞明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並未在聖禧公司任職領薪之 林至上 的印章,連同來歷不明之林至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薛添。薛添在聖禧公司蓋用林至上之印章於內載林至上於97年間在該公司任職,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249,850元之工資表,復在聖禧公司工廠將前開工資表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聖禧公司負責人 林裕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至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聖禧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林至上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因工資給付總額並無變動,故未造成聖禧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瑞明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不認識林至上,並未交付林至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薛添,且林至上遺失身分證件係在96年間,我95至97年間在監執行,不可能拿到林至上證件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經證人薛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是被告拿林至上身分證影本、印章給我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81反面至83反面頁),且有被害人林至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6日健保高字第099602519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17731號函暨附件:聖禧公司97年度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年6月17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1000006622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年6月29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00006997號函暨附件: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7、23、25-42頁、偵一卷第15、17-1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未交付前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薛添云云置辯,惟證人薛添於偵查中證述:是我交付林至上薪資資料給聖禧公司老闆林裕翔申報稅捐。我做工作需要人頭報工資,所以被告拿林至上資料讓我報稅等語(偵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拿林至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我再交給老闆林裕翔,讓公司報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1反面至83反面頁),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證人薛添為被告父親之友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本院訴字卷第84反面頁),並無誣攀被告入罪並自陷偽證罪處罰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雖指摘證人薛添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工頭,不知道有無拿到林至上的證件等語,與在法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幫忙處理工作,有拿到被告所交付林至上之前開證件等情,有所不同,證詞前後反覆不實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反面-85反面頁)。惟證人薛添係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薛瑞明拿林至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就全部交付給林裕翔,我沒注意詳加核對,就交付等語(偵一卷第32頁),證人薛添並未供述「不知道有無拿到林至上證件」乙情。至證人薛添雖於偵查中自承為工頭,於審理中針對是否為工頭乙事語帶保留,其後動機、原因無從確認。惟觀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無論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皆稱林至上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為被告所交付乙節,始終一致,亦難認證人薛添此部分之供述,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被告前開所指證人薛添證詞不具可信性云云,尚難憑採。
(三)另被告稱95至97年間在監執行,而林至上遺失證件係在96年間,不可能拿到林至上的證件云云。惟查,證人林至上於偵查中供稱:「(何以他人會持有你證件?)大約在96年間,我皮包曾在台北車站遺失,我證件已補發第二次。」等語(他字卷第92頁),而被告於95年9月5日至97年
5月23日雖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7頁),然此只能證明96年間被害人林至上之皮包並非被告所竊取或拾得,無法逕予推認被告始終無取得林至上身分證件之可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至上,以證明被告不認識林至上,並詢問皮包何時不見等情(本院訴字卷第86反面頁),惟林至上縱與被告不認識,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其他管道取得林至上身分證件。而皮包何時不見,證人林至上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偽造林至上名義領取該薪資之工資表私文書,並持向聖禧公司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薛添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林至上印章(利用不知情無犯意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其與薛添共同為前開犯行,行使不實私文書向聖禧公司申領薪資,損害林至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聖禧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林至上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稅捐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之前開工資表,已交付聖禧公司據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工資表上偽造之「林至上」印文及印章皆未扣案,工資表前經檢察官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回稱:並無聖禧公司97年度薪資費用之相關資料供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17731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頁)。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載明:本案於98年11月18日函請聖禧公司負責人 黃培傑君 至本所備詢並提供該公司97年度有關薪工資之資料,惟經通知均未能提示,至今(100年6月17日)無法檢送有關虛報林至上薪資請領清冊供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年6月17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1000006622號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頁),經函詢結果,皆未能取得聖禧公司97年度薪資費用相關資料,另查無事證足證前開偽造印文、印章現尚存在,客觀上顯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