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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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3號

原告 田坤煌

被告 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乙○○、甲○○為被告,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甲○○之訴訟,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甲○○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振興街139巷2-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田漢源 所有、由原告駕駛,適從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9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2年9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0121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4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標線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造成行駛於振興街北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約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進(見調解卷第41頁),超過當地速限30公里,致以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鈑金拆裝2萬元、烤漆24,000元、材料149,300元,共計19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見調解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1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2萬元、烤漆24,0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0,357元為必要。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6,250元【計算式:80,357×70%=5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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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300×0.369=5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300-55,092=94,208

第2年折舊值94,208×0.369=34,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208-34,763=59,445

第3年折舊值59,445×0.369=21,9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445-21,935=37,510

第4年折舊值37,510×0.369×(1/12)=1,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510-1,153=36,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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