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887號不起訴處分。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友人之住處,分別以抽菸、錫箔紙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㈠93年12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褒揚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㈡94年2月24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為警查獲。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17日、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4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足取,但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香菸一支,經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該支香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無法與香菸析離而各自獨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