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9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1月2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事逃逸,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9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其於上述案件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3月1日,再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2年交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12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確定,上述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3月2日。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1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夜市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94年1月9日,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883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4年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警攔下,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18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詢之被告甲○○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考。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1紙可據。本件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此有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佐,顯逾前述規定。復衡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雖被告辯稱渠係駕駛機車速度很快且闖紅燈,沒有聽到警察叫渠等語,然觀諸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係對於員警指揮無反應或反應遲鈍,而被告自承闖紅燈,顯見被告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確有無反應或反應遲鈍之情形,足見被告此節辯解,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再斟酌上述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據同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原審未將本件變更為通常程序,即依簡易判決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審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1月2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事逃逸,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其於上述案件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3月1日,再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2年交易字第13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12
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確定,上述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
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3月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再度犯同罪,足見其一再挑戰國法,實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偏差心態,再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假釋出獄之後,在假釋期間內,又於飲酒過量,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有闖紅燈之情形,業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可見其惡性重大,並衡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45
2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本件被告甲○○,一而再,再而三的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不知悔改,惡性重大,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4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1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