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3號、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利,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前某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之租屋處。嗣於93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5.46公克(包裝重8.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60.32公克(含袋重)、電子秤
1台、海洛因研磨器1組、海洛因磚壓製模具1組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扣案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並有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電子秤1台、海洛因研磨機1組、海洛因磚壓製模具1組、房屋租賃契約書、遷入申請書及同案被告 蔡強生 之證述,且被告辯稱扣案之物係綽號「 小高 」之男子所有,然對該名男子之年籍卻無法供述,況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非屬微少,又有查扣電子秤及分裝工具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房屋為其所租之情,惟堅決否認在該屋所查扣之毒品、電子秤、海洛因研磨機、海洛因磚壓製模具等物非其所有,辯稱:伊係代「大哥」 高超 所承租,並已將鑰匙交渠使用,查扣之物不是伊所有,可能係高超所有等語。經查:
㈠警方查獲上開毒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確
係被告所承租,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蔡強生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3年偵字第4504號卷第56-70頁)、遷入申請書(見同前偵查卷第71-76頁)在卷可稽,是該屋係被告所租,可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查獲當日即向警方供述「小高」之真實姓名為高超
,並指認口卡片、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筆錄中更詳述高超之年籍、車牌號碼為「3B-6666」、居住於桃園市○○街等,更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查看,惟因被告擔心得罪高超,始以另行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方式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張仁慶 、 鄭自強 、 陳瑋康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5、180、182、184頁),並有秘密證人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92頁),則公訴人以被告無法供述「小高」年籍,及其將該址交由不熟識之人居住云云,顯有誤會。再上開毒品等物,係員警先於同址12樓之1(蔡強生租屋處)查獲毒品等物時,被告在場,經警向管理員查詢住戶資料,發現被告承租同址12樓,經被告同意而帶同警員進入該12樓屋內始再查獲,亦經證人蔡強生、警員張仁慶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173頁),是被告並非當場持有毒品而被員警查獲,亦可認定。
㈢依證人蔡強生於原審證述:被告曾於某次聊天中知悉該址處
所為空屋,即表示要承租,伊原本以為被告係為其女友承租,嗣後才聽被告提及係幫其「大哥」承租,當時被告亦曾提及該「大哥」蠻有錢的,環境不錯,所駕汽車為賓士,車牌號碼為0個6等語(見原審卷第92、97、98頁),證人 夏咸梅 於原審證述:被告均稱高超為 高哥 ,被告曾於本案查獲前二天(16日)帶伊至上址處所打掃,翌日(17日)渠等至醫院候診中,被告於室外抽煙時,急忙入內向伊稱高哥已經來了,並稱有房子的事要跟高哥交代,渠二人即於就診後前往前一日打掃之大樓,並於一樓處會同高哥上樓,入屋後,被告與高哥在討論房子之事,伊則在旁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而車號「3B-6666」之賓士自用小客車確為高超所使用,業經證人高超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0頁),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60頁),可見被告所辯上址係 伊代 高超承租乙節,洵非無據。
㈣至高超雖否認曾要求被告代其承租上址處所,惟倘證人高超
坦認上情,無非承認其為該址處所之實際使用人,即為持有扣案證物之最大嫌疑人,牽涉自身犯罪,利害攸關,渠依法本得拒絕證言,縱仍具結回答,仍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此為當然之理。況且,證人高超坦承查獲前一日確曾與被告及夏咸梅一同至上址屋內,又離去前被告確曾交付鑰匙一副予伊等情(見原審卷第347、360頁),核與被告及證人夏咸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以認定。則證人高超若無使用該址處所之意,何以收受該址鑰匙?而證人高超既有上址處所鑰匙,顯見該屋為其居住使用,則置於屋內之扣案物品,當屬其所有,至可確認。
㈤又據證人高超自陳: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曾接到被告女友之
來電告知請其前去將「東西」收一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自強所證述:警方於查獲被告後,曾要求其找出高超之聯絡電話,希望他配合將高超找出來,因被告稱不知高超之電話,伊才讓被告打電話問他老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0頁)。至高超雖稱:伊雖猜測該女子(即「娃娃」)所稱「東西」應係指毒品,惟不知道去何處收拾云云,然除非證人高超對於該批毒品之放置處瞭然於胸,否則何以不繼續追問?何以對話內容如此簡單?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伊於遭警查獲後即告知警方高超之資料,並配合警方打算將高超「釣出」,故伊先致電未婚妻夏咸梅詢問高超之電話,再請其女友「娃娃」打電話給高超,誘騙其前往上址處所一節應屬可採。
㈥復參以證人夏咸梅更證稱:高超於被告遭查獲後之當晚即打
電話詢問伊被告是否出事了、人在哪裡、被那個單位抓,並稱甲○○被抓,伊也「損失慘重」,「他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甲○○被捉,高哥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說那個女的朋友要他去收東西的事情。在我確定甲○○因為什麼案子被捉後,高超說他知道裡面有多少東西,把大概的毒品種類跟數量跟我說,說完後又說他損失慘重。」,經證人高超、夏咸梅對質後,夏咸梅仍證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如果單純要幫甲○○,我就把高超的情節講重一點就好,我只是單純把事實講出來,更何況劉被捉的那段時間,高超一直不斷跟我聯絡,想要了解劉的情形,一直到劉確定被羈押後,我們才斷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雖證人夏咸梅為被告之妻、高超則為本案涉嫌人,雖均利害攸關,或有迴護配偶、圖卸自己刑責之虞,然參諸二人證詞,證人高超對於 伊確 與夏咸梅多次聯絡被告遭逮捕之情坦認屬實,復稽之前述被告配合警方「釣魚」之事實,以及高超確實持有本件查獲地之租屋鑰匙等情,應認證人夏咸梅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證人高超確曾向夏咸梅提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被告遭逮捕伊亦損失慘重一節屬實,益可認定扣案之物確係高超所有。
㈦綜上,扣案之毒品等物,應係高超所持有,被告否認本案毒
品非其持有,洵有所據,而堪採信。扣查扣之毒品既非被告所持有,則被告自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名義人,對於該屋具有事實上管理能力之人,自不能排除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持有,況查扣之毒品均係散布於顯而易見處,如地上、化粧檯、桌面、電視櫃等處,均屬被告所能隨時掌控之處。又原審未能查明被告與高超間之通聯紀錄,均足以影響被告所供是否可信之關鍵證據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警方於93年3月18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之1搜索時,於該屋內分別於房內茶几上、化妝檯上、椅面上、房間及廁所地板上、電視櫃上、化妝檯抽屜內等處,查獲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而上開住所係同案被告 任勗安 自承為伊所居住,而警方嗣後於被告甲○○所承租之中壢市○○路○○○巷○○號12樓內之衣櫃內黑色腰包、衣櫃內大手提包、桌面上、化妝台抽屜內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移送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所指毒品散布於顯而易見之處,顯有將上開二處混為一談,自不足取。而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犯罪,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