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且係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小學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徒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本股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八十四年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本院裁定撤銷之,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日及前開五年之有期徒刑,其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後,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接受戒治後,迄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自己平時所服用之藥物內一併吃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即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七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退偵字卷第五頁),另扣案海洛因一包經警初步鑑驗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核退偵字卷第二十三頁、偵字卷第五頁),並有該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接受戒治後,迄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二一、二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八十四年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本院裁定撤銷之,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日及前開五年之有期徒刑,其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後,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小學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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