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丁○○原係久隆商行之員工,負責送貨及向客戶請款之工作。民國91年8月初,丁○○前往 臺北市 ○○區○○路○○○號內湖花市甲○○經營之販賣部請款時,見甲○○所有之付款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簡易型分社、00-0000000帳號之空白支票1本,及甲○○之女乙○○之印章1個,置於桌上無人看管,竟因自身經濟情況欠佳,需款還債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抽走號碼LR0000000之空白支票1張(含票根)而竊取得手,並盜蓋乙○○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後,將印章放回桌上。次日,丁○○駕車停於臺北市○○區○○路大潤發賣場附近,於車內,在竊得之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而偽造有價證券。隨即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丙○○友人住處,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該支票交付丙○○,以調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共借得37萬餘元。嗣上開支票經丙○○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鑑不符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設有明文。
㈡證人甲○○於偵查庭、原審之供述,及證人丙○○於本院
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上訴人即被告丁○○業於本院表示同意該二人之供述作為證據,本院斟酌甲○○、丙○○係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而為供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丙○○93年1月2日致甲○○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函係丙○○在被告交付之調現支票遭退票後,為追索債權所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⒈被告丁○○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事實供認無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關於行使偽造支票調現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丙○○到庭供述明白。
⒉此外,並有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往來及退補資
料、丙○○向告訴人催討支票金額之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乙○○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向丙○○調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5條、第
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為清償債務,需款孔急致罹重典,犯罪情狀不無堪予憫恕之處,認量處法定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警、偵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坦承犯罪,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及援用刑法第205條,將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宣告沒收,所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各方面均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於原審、本院承認犯行,並取得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原諒,丙○○並稱被告目前正分期償還欠款。本院斟酌被告已深知悔悟,如令其服刑,將中斷被告償還欠款之時程,對被害人丙○○難謂有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