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上訴人甲○○
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主張其因承保被上訴人所有之2028─FN號自小客車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被上訴人若於本件訴訟不幸敗訴,依保險條款,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之責,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參加人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上揭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應予准許。而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及履行契約責任,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18日公告停止該公司董監事職權,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進行清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函、經濟部函、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茲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具狀聲明承訟參加訴訟,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594,277元,嗣上訴本院後減縮為1,499,999元(見本院卷第6頁),後又擴張為1,679,827元(見本院卷第57頁),最後減縮為1,061,827元(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3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同路段2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應注意市區駕駛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該處又屬人車擁擠之處所,汽車行駛時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不得超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上訴人駕車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追越上訴人於同方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擦撞其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是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29,927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11,900元,受有300,0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害,又上訴人所受痛苦甚鉅,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上訴人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1,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以:醫療費29,927元部分請求同意,另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交通費、無法工作之損害各以120,000元、11,900元、300,000元為合理,慰撫金請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為酌減。被上訴人前已依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給付250,000元,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協議要沒收該筆金額,然上訴人復主張該和解書失效,上訴人即無理由沒收該筆金額,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筆金額。又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同路段248號前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追越上訴人於同方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擦撞其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被原審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1號過失傷害全卷核閱無誤,原審法院刑事庭將本件肇事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指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融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等情(見同上揭卷第72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傷,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固曾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中同意以75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見同上揭卷第36頁),由被上訴人分三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則和解協議書失效,俟被上訴人付迄全部和解金後上訴人應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撤回刑事告訴。惟因被上訴人為其自小客車保險之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不同意該和解,致上訴人僅於93年8月15日給付第一期和解金25萬元後即不給付另二期之和解金,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協議書約定該和解協議書已失效而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故上訴人自得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9,927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11,900元、無法工作損害300,000元等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之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761,827元。上訴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9,027元,有富邦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苗客服中心函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該理賠金額59,027元。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前已給付之25萬元亦應從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訴人雖稱其依和解協議書約定將該25萬元沒收云云。惟兩造之前和解被上訴人所以僅給付第一期和解金25萬元,後未給付
二、三期之和解金,係因被上訴人為其自小客車保險之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不同意該和解,致不願辦理全部理賠,稱僅願理賠10餘萬元云云(見同上刑事卷第93頁筆錄記載辯護人之陳述),苟上訴人如仍依該和解協議書履行勢必須自行負擔大部分之和解金額,迫使被上訴人無法依和解協議書履行,致遭原法院刑事庭判處徒刑,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於復於本院陳明不願和解等情,故被上訴人之後不願給付其餘二、三期和解金,實係因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不同意該和解之故,並非上訴人事後翻悔不履行,故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給付之25萬元沒收自不合理,而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該25萬元為合理。經扣除上開二筆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為452,8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星